(2017)豫0411行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平顶山市和瑞商贸有限公司与平顶山市城乡规划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顶山市和瑞商贸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城乡规划局,平顶山市凌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0411行初4号原告:平顶山市和瑞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德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瑞旭,男,196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国玺,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顶山市城乡规划局。法定代表人:陈光明,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建华,男,197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柯,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平顶山市凌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乔秋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平顶山市和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瑞公司)不服被告平顶山市城乡规划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与第三人平顶山市凌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行政规划一案,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7年1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和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瑞旭、张国玺、被告市规划局副局长王佳平及委托代理人李建华、王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11月26日市规划局召开业务审查会议,会议通过(2010)9号业务审查会议纪要,通过了光明路中段西侧市凌志房地产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调整规划方案,该规划方案第4项建筑设计要求第(3)项:“交通出入口方位:东主入口开向光明路……”原告和瑞公司称该东入口的土地使用权人是原告,而不是凌志公司,原告对市规划局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和瑞公司诉称,2016年11月3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4民终30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2016年8月2日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6)豫0402民初第16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平顶山市合家春天商务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家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拆除位于平顶山市新华区光明路凌志御景小区向东出行道路上的围墙,保障小区业主的通行权。上述判决应拆除围墙是原告和瑞公司的房产。2010年5月20日原告将位于新华区光明路中段141号房屋及后院围墙等房产租赁给合家公司。法院判决主要依据被告市规划局2010年11月26日作出的同意第三人凌志公司光明路西侧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调整方案,该方案4、(3)交通出入口方位:东主入口开向光明路,南入口开向市农机公司。由于被告作出的错误行政行为,造成法院依据该规划判决拆除围墙,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所有权。涉案围墙系原告2010年所建。该院落土地是2004年平顶山何庄煤矿兼并山高宾馆,按照湛河区政府文件,山高宾馆后院停车场及其出路划归山高宾馆,原告经拍卖购得山高宾馆及土地。2009年被告凌志公司与原告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明确该后院归原告,原告可以修围墙。被告市规划局在未查明相邻权益人的情况下,根据与本宗土地没有权益的山高煤矿的证明,作出的行政规划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依法判令:撤销被告2010年11月26日作出的同意第三人光明路西侧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调整方案。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河南省宝财拍卖有限公司成交确认书;2、平顶山市湛河区政府关于何庄煤矿整体兼并山高宾馆的会议纪要【文号:(2014)11号】;3、和瑞公司与凌志公司签订的协议书;4、平顶山市城乡规划局业务审查会议纪要【文号:(2010)年9号】;5、2010年10月16日平顶山市山高煤矿与第三人凌志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以及双方盖章的规划图2页;6、民事起诉状;7、新华区法院(2016)豫0402民初第1650号民事判决书;8、民事上诉状;9、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4民终3028号民事判决书;10、国有土地抵押证明书和房屋他项权证;11、(2001)平经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市规划局辩称,本案涉案土地上的开发建设关系山高煤矿职工的拆迁安置等相关重大社会问题,该地块原有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已经不适合客观情况和现状的要求,为了维护社会安定,保障山高煤矿拆迁职工的合法权益,且被告又依据第三人平顶山市凌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地块上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的申请,被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组织进行专业的论证后,决定对本案涉案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依法进行修改,并已向相关审批机关进行了报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八条:“修改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河南省实施办法》第五十八条:“经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擅自修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可以依照法定权限进行修改:(一)因总体规划发生变化,对城镇布局和功能产生重大影响的;(二)因实施涉及公共利益的国家、省重大建设工程或者重点工程建设需要修改的。”被告对本案涉案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要求。综上所述,本案涉案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调整修改,被告已按相关法律规定进行了报批,审批机关也依法对该调整修改方案进行了审批,该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调整修改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凌志公司向被告出具的委托书;2、被告向市政府提出的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请示;3、规划图;4、市政府同意被告进行调整的批示;5、平顶山市城乡规划局(2010)9号业务审查会议纪要及规划图(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中资评报字【2003】18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2、平顶山市中级法院资产拍卖委托书;3、发票及收据各一份;4、现场照片复印件六张。以上证据,已经原、被告双方质证、认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位于本市新华区光明路中段141号楼房(临街楼)原系山高宾馆所有,共6层,楼房底层北边第一间为通道,通道上建有5层房屋,该楼东临光明路,西面有一后院,后院毗邻凌志御景小区,该小区现有部分业主已入住。本案争议的出入口即凌志御景小区业主向东出行,通过该临街楼底层通道,通向光明路。2004年7月1日,何庄煤矿兼并山高宾馆,山高宾馆(含人、财、物)整体划归何庄煤矿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8月19日,原告和瑞公司通过拍卖取得了以上山高宾馆的部分房屋及房屋所占相应土地的使用权,拍卖成交确认书称:“成交标的不包括信用社所占房产和加层房产。”根据资产评估报告书记载:“信用社占用房屋为一楼门面房5间,2楼客房6间,含公用面积。6楼加层867平方米,单独计算,宾馆楼为山高宾馆所占用1-5层面积。”2009年12月25日第三人凌志公司与原告和瑞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自和瑞公司所拥有建筑物西墙起往西13米,南至家属楼,北至宗地边界的空地归和瑞公司使用。凌志公司转让给和瑞公司的土地,和瑞公司有权修建围墙,使用原出路,该宗土地转让后和瑞公司如何使用凌志公司不得进行干涉。”2010年5月20日,和瑞公司将该楼房出租给合家春天商务宾馆用于经营。2010年11月26日,市规划局业务审查会议纪要(2010)9号通过了光明路中段西侧市凌志房地产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调整规划方案,该规划方案第4项建筑设计要求第(3)项:“交通出入口方位:东主入口开向光明路……”。该东主入口即本案争议的出路。现因原告和瑞公司在该出路上建有围墙,凌志御景小区业主不能从该出路上通行。凌志御景小区部分业主以侵权为由于2016年5月向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日依据上述调整规划方案作出(2016)豫0402民初第16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合家春天商务宾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拆除位于新华区光明路凌志御景小区向东出行道路上的围墙。后合家春天商务宾馆不服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4民终302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原告和瑞公司认为市规划局规划的出路所占土地使用权人应为原告和瑞公司,被告的规划侵犯其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八条:“修改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本案中,被告市规划局对光明路中段凌志房地产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了调整修改,其中将新华区光明路中段141号临街楼一楼底层通道规划为凌志御景小区东主入口,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在作出修改论证时需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但被告市规划局在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征求相关权益人的意见,也未提供作出调整规划方案的相关事实证据,故被告对涉案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调整修改中关于东主入口的修改规划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平顶山市城乡规划局2010年11月26日作出的光明路中段西侧市凌志房地产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调整规划方案中关于凌志公司东主入口开向光明路部分的规划方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平顶山市城乡规划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甄松淼审判员 王丽香审判员 薛秋月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韩 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