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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6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康武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武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6刑初27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武,男,1975年5月10日出生于武汉市,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武汉市江岸区,现住武汉市东西湖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7)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武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4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倩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武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康武于2017年1月12日23时许,饮酒后驾驶牌号为鄂A×××××天籁牌小汽车,沿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武珞路宝通寺门前路段时,其所驾车与在直行车道内等候信号的刘某所驾驶的鄂A×××××小汽车及在掉头车道内等候信号的熊某1所驾驶的鄂A×××××小汽车相撞,致上述三车受损,鄂A×××××小汽车车主熊某1及乘客熊某2、黄某某及鄂A×××××小汽车乘客彭某受伤。后经报警,被告人康武在现场被公安民警查获,并送至医院采血检验。经鉴定,被告人康武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8.35㎎/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康武归案后,已赔偿熊某1、熊某2、黄某、刘某、彭某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开庭审理,确认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和到案经过;2、书证;3、证人熊某1、彭某、刘某、易某的证言;4、被告人康武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书。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武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康武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康武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武已赔偿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其居住地的社区矫正部门同意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故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武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魏 波人民陪审员  杨越英人民陪审员  鲍建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