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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22民初2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林金梓与郭元其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金梓,郭元其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22民初2118号原告:林金梓,男,196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仙游县。被告:郭元其,男,1983年6月8日出生,回族,住仙游县。原告林金梓与被告郭元其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金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元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金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郭元其立即偿付给林金梓租金38414元。事实和理由:2009年11月,郭元其向林金���租用门字架顶托。2012年12月30日,郭元其出具欠条一份给林金梓收执为凭,确认结欠林金梓租金38414元,承诺立即还款。但是,郭元其没有履行承诺,林金梓多次催讨未果。郭元其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郭元其向林金梓租赁门字架相关设备。2012年12月30日,郭元其出具欠条一份给林金梓收执为凭,确认结欠其租金38414元。之后,经催讨,郭元其没有偿付租金,故林金梓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林金梓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欠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审查认为,林金梓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可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郭元其结欠林金梓租金38414元,有欠条为据,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债务合法有效。郭元其经催讨后,应当及时偿付租金给林金梓,否则应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综上所述,林金梓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郭元其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郭元其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林金梓欠款384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元,减半收取计380元,由郭元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方瑞昌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