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0执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天津市东丽区闽仁建材销售中心、周小红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市东丽区闽仁建材销售中心,周小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10执328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市东丽区闽仁建材销售中心(组织机构代码L2736892-4),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道新中木材市场251-1。经营者:陈仁华,男,196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被执行人:周小红,男,197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市东丽区闽仁建材销售中心与被执行人周小红买卖合同纠纷(2016)津0110民初4556号民事判决一案中,被执行人周小红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天津市东丽区闽仁建材销售中心货款本金230424.8元,及截至2016年6月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93552.5元,并继续以尚欠货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自2016年6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负担案件受理费2997元。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周小红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该案执行不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辛存彪代理审判员 王 顺代理审判员 李 陆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田宝辉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