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4执异字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山东民丰铸造材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山东民丰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临沂格凌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424执异字22号异议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银雀山路**号。负责人:姜健,行长。申请执行人:山东民丰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临邑县恒源经济开发区富民路南段北侧。法定代表人:李庆民,经理。被执行人临沂格凌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高新区先进装备制造园。本院在执行山东民丰铸造材料有限公司(简称民丰公司)与临沂格凌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简称格凌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简称浦发银行)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浦发银行称,2016年4月15日,格凌公司在我行办理商融通业务一笔,金额1500万元,到期日2017年4月14日,由格凌公司提供1500万元大额单位存单设定质押,双方签订了权利质押合同并进行了凭证交付。2016年8月16日,贵院因民丰公司的申请以(2016)鲁1424财保79号民事裁定书对该笔质押财产进行了查封,冻结金额24万元,虽格凌公司与我行约定合同到期日为2017年4月14日,但因该公司已实际出现经营问题,欠工行及其他债权人的款项形成逾期,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我行对该质押存款及产生的利息享有优先��,为实现质押权特向贵院提起异议,请求解除对该笔单位大额定期存款的查封冻结措施。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民丰公司与格凌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民丰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2016)鲁1424财保79号民事裁定书,将格凌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240000元予以冻结。2016年12月20日,本院作出(2016)鲁1424民初字23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格凌公司于判决失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民丰公司货款238063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格凌公司未履行判决,民丰公司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浦发银行提出书面异议,并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银行同市场金融衍生产品交易主协议和补充协议;2、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25条规定,��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该条规定了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异议的审查标准,即形式审查为准则,实质审查为例外的案外人异议审查规则。案外人主张的实体权利的判断,可通过执行异议之诉处理。本案中,涉案存单登记在被执行人临沂格凌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名下,依据审查准则,异议人异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黄立欣审判员 刘光颖审判员 吕照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