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03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谌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谌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3刑初44号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谌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同年12月16日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常鼎检刑检刑诉[2017]第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谌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份,被告人谌某某伙同同案人刘某某、曹某某、谌某甲(三人均已判刑)开着湘A98K**和湘H6B1**两辆微型车窜至湖南省汉寿县,用事先准备好的工具连续盗窃了汉寿县太子庙工业园株木山竹子陂阳泰线缆厂旁一体化基站内8个山东圣阳牌12V-150AH型蓄电池、盗窃了汉寿县太子庙镇忠德酒店与宝龙厂之间的一体化基站内8个山东圣阳牌12V-150AH型蓄电池、盗窃了汉寿县太子庙镇康普药业有限公司大门口右边一体化基站内8个山东圣阳牌12V-150AH型蓄电池、盗窃了汉寿县太子庙镇工业园中联重科后围墙边基站内8个山东圣阳牌12V-150AH型蓄电池、盗窃了汉寿县太子庙镇工业园中煤科技有限公司围墙边基站内8个山东圣阳牌12V-150AH型蓄电池,然后将40个蓄电池搬上微型车运到长沙市卖给同案人甘某某(己判刑),共获赃款10000余元,赃款被四人平分。经鉴定所盗40个蓄电池价值为33860元。2016年12月28日,被告人谌某某主动向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所犯事实,并退缴犯罪所得2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谌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廖某某、廖某甲的证言、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警大队干警出具的犯罪嫌疑人谌某某到案说明、同案人刘某某、谌某甲、甘某某、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被告人、证人身份信息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谌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罪名成立,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谌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所犯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谌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鉴于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所提对其判处十个月至一年二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退缴违法所得,应返还给受害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谌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通过本院上缴国库)二、对被告人谌某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五百元,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尚春人民陪审员 郭朝霞人民陪审员 刘丽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罗 丹附判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