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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1民初3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原告张笃虎与被告王子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笃虎,王子豪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1民初3133号原告:张笃虎,男,1976年9月2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永强,江苏兴天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子豪,男,1991年9月1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建宁,浦口区珠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笃虎与被告王子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笃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永强,被告王子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建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笃虎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房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南京市××区××东路××北××水城××街区××、××商业××室房产作价80万元卖给原告,2016年6月30日前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现原告已支付购房款80万元,被告却以房价上涨为由拒不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王子豪辩称,因房价上涨,之前双方签订的协议显失公平,现要求原告增加10万元购房款就同意过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7日,被告王子豪(甲方)与原告张笃虎(乙方)签订《购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甲方出售南京市××区××东路××北××水城××街区××、××商业××室房、面积为48.97平方米房产给乙方,房屋转让价格捌拾万元整(80万元)。双方签订本协议时,乙方给付甲方定金人民币拾万元整(10万元),甲乙双方约定甲方于2016年7月30日前交房给乙方时,乙方给付甲方人民币柒拾万元整(70万元)。甲乙双方约定于2016年6月30日前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协议签订后,原告张笃虎按约定支付购房款80万元,被告王子豪于2016年7月15日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张笃虎购××区××东路××北××水城××街区××、××商业××室房,购房全额款人民币捌拾万元整(800000.00)。”另查明:被告已于2016年6月29日领取涉案房屋的证号为宁房权证浦转字第××号不动产权证、证号为宁浦国用(2016)第2792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述事实有《购房协议》、房屋收款、不动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案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张笃虎已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了房款,被告王子豪已于2016年6月29日取得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但未能及时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因房价上涨,之前双方签订的协议显失公平,要求原告增加10万元房款才能同意过户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显失公平”是指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本案当事人于2016年签订购房协议约定房屋面积48.97平方米,总价款80万元,根据当时的房屋市场价格,该约定并无显失公平之处,被告应秉持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定履行义务,不能因现在房产市场价格的变动要求改变以前订立的合同内容,因此,本院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子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张笃虎办理位于南京市浦口区柳州东路203号北外滩水城第六街区三、四组团商业203-11室房产(面积48.97平方米、总价款80万元)的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王子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判员  傅亚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程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