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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民初1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梅某1、黄某与郭兆旭、吴江市远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1,黄某,郭兆旭,吴江市远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苏州真开鑫石业有限公司,叶阿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1730号原告:梅某1,男,197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原告:黄某,女,197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雪南,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凡,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兆旭,男,196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吴江市远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汾湖湾318国道南。法定代表人陆向明,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红英,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流虹路250号。负责人沈敏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娟,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真开鑫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汾湖湾村318国道南。法定代表人姜云青,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红英,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阿妹,女,193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原告梅某1、黄某与被告郭兆旭、吴江市远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苏州真开鑫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开鑫公司”)、叶阿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金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1、黄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胡雪南、被告郭兆旭、远通公司、真开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红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娟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叶阿妹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某1、黄某诉称,2017年1月2日10时40分许,被告郭兆旭驾驶车号为苏E×××××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吴江区吴江大道辅道、汾湖全盛节能厂处驶出向西实施右转弯时,遇蒋建林驾驶摩托车沿吴江大道辅道非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地点,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蒋建林及摩托车乘员梅某2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蒋建林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梅某2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兆旭、蒋建林负事故同等责任,梅某2不负责任。被告郭兆旭系肇事司机,被告远通公司系苏E×××××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所有人,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真开鑫公司系肇事车辆的被保险人和事实车主,被告叶阿妹系蒋建林的唯一合法继承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五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22007.1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743460元,丧葬费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医疗费21847.15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6200元、误工费6300元、住宿费4200元),五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郭兆旭、远通公司、真开鑫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真开鑫公司为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按照50%的比例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郭兆旭系职务行为,赔偿责任由被告远通公司承担,被告远通公司已经在交警队交付了5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具体赔偿金额在质证时一并发表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该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相应的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根据同等责任,按照50%的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本案涉及两人死亡,交强险需要分摊。该司只承保医保范围用药,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承担。被告叶阿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日10时40分左右,郭兆旭驾驶苏E×××××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吴江区吴江大道辅道、汾湖全盛节能厂处驶出向西实施右转弯时,遇蒋建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吴江大道辅道非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地点,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蒋建林及二轮摩托车乘员梅某2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蒋建林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梅某2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1月19日对本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形成原因作出分析:1、郭兆旭驾驶车辆进入道路时,疏于观察道路上情况,遇情况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是造成事故的一方面原因;2、蒋建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3、梅某2不具有对本起交通事故起作用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认定郭兆旭、蒋建林均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梅某2不负责任。另查明,郭兆旭系远通公司司机,事发时系从事职务行为;远通公司系苏E×××××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所有人,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被保险人均为真开鑫公司,保险期间均从2016年12月5日起至2017年12月4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梅某2于2004年12月9日出生,梅某1、黄某分别是梅某2的父亲、母亲。事故发生后,远通公司在交警部门垫付了5万元,梅某1、黄某已经领取了该5万元。叶阿妹是蒋建林的母亲,蒋建林的父亲已过世,蒋建林没有配偶和子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信息查询、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保单复印件,本院调取的事故笔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本案的赔偿责任如何划分。原告要求五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且认为蒋建林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是上海车辆,在上海不认为该车辆属于法定机动车,请求法院在认定保险公司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时,适当增加被告郭兆旭一方一到两成的责任。被告郭兆旭、远通公司、真开鑫公司主张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照同等责任,由保险公司按照50%的比例赔偿,被告郭兆旭是职务行为,赔偿责任由被告远通公司承担,被告真开鑫公司只是投保人,保险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远通公司承担。同时被告远通公司表示,在按份责任的基础上,被告远通公司愿意额外补偿原告15万元,扣除被告远通公司已经支付的5万元,另行支付10万元;若法院判决连带责任,则该司不同意额外补偿原告。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根据同等责任,保险公司承担50%,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本案涉及两人死亡,交强险需要分摊。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的损失依次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为机动车之间的事故,被告郭兆旭与蒋建林负同等责任,死者梅某2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郭兆旭与蒋建林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分担,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故本院确定被告郭兆旭方和蒋建林方对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各负5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郭兆旭系在从事职务行为过程中致人损害,且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其应负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远通公司承担,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被告远通公司应赔款,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因蒋建林已死亡,故蒋建林应赔款应当由其继承人被告叶阿妹在蒋建林的遗产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蒋建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搭载梅某2的二轮摩托车在非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与郭兆旭驾驶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导致蒋建林、梅某2死亡的后果,蒋建林与被告郭兆旭虽无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但两人的侵害行为直接结合造成梅某2死亡的后果,故被告郭兆旭与蒋建林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郭兆旭系职务行为,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远通公司承担。被告真开鑫公司系肇事车辆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无证据证明其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或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损失有多少。对于原告方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双方对死亡赔偿金743460元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其他损失,本院审核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1847.15元,并提交医疗费发票1张、用药清单1份、苏州永鼎医院关于会诊费出具的说明1份。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永鼎医院开具的会诊费说明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告也未提交相应的会诊费发票,故不予认可;医药费金额为18847.15元,其中应扣除救护车费250元,且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被告郭兆旭、远通公司、真开鑫公司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但不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会诊费用系伤者治疗过程中实际发生并已经支出的费用,故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举证证明与治疗期间使用的非医保用药疗效相同或相近的医保用药的名目、价格,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核,确认医疗费发票金额为18847.15元,会诊费用为3000元,共计21847.15元,医疗费发票中的250元系救护车费,应计算在交通费范围,故予以扣除,本院确认医疗费为21597.15元。2、交通费。前述医疗费发票中的250元救护车费应计算在交通费范围内,故本院确认交通费为250元。3、丧葬费,原告主张40000元,并提交殡仪服务发票1份、殡仪馆收款收据1份、收款收据3份、收据2份、道场经费手书材料1份,被告郭兆旭、远通公司、真开鑫公司、保险公司认为收据并非正规发票,不予认可,认可丧葬费按照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1783元的一半,为30891.5元。本院认为,丧葬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江苏省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7200元,故丧葬费应为336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0元。被告郭兆旭、远通公司、真开鑫公司、保险公司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照责任比例50%计算,为25000元。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受害人的受损害程度、侵权人的过错责任等因素确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被告郭兆旭与蒋建林均负事故同等责任,死者梅某2无责任,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被告郭兆旭、蒋建林应各赔偿原告25000元。5、处理丧葬事宜相关人员交通、住宿、误工费。原告方主张处理丧葬事宜相关人员交通费6200元、误工费6300元、住宿费4200元,提交交通费发票3张(时间为2017年1月2日15时51分的梅某1的一张从济南西站至苏州北站的高铁票,金额为619元,时间为2017年1月2日20时12分至20时59分、金额为127元的出租车费发票一张,时间为2017年1月24日、金额为200元的中石化加油费发票一张)、证明三份及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三份,未提交住宿费发票,并请法院酌定。被告郭兆旭、远通公司、真开鑫公司、保险公司请法院酌定交通费;对于误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属于证人证言,应出庭接受原、被告及法院的询问,亲属误工费认可三人七天,每人每天60元计算;原告未提供住宿费的正规发票,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高铁发票及出租车发票证实交通事故发生之后梅某2之父从外地返回吴江,故所支付的交通费共计746元应予支持,原告未能证明200元的加油费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支持,考虑到处理丧葬事宜确需支付其他交通费,故本院酌情另行认可500元,故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共计1246元(746元+500元);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住宿费的支出,且死者的近亲属均在吴江地区居住生活,故对住宿费不予支持;原告所举证明不能证明其误工损失,但梅某2的近亲属处理其丧葬事宜必然会产生误工,故本院酌情按照100元/天/人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按照3人、7天计算,共计2100元。故本院认定处理交通事故、丧葬事宜相关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共计3346元(1246元+2100元)。综上,原告方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1597.15元;交通费250元,丧葬费3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743460元、处理丧葬事宜相关人员交通、误工费3346元,小计830656元;共计852253.1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二原告的女儿梅某2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方造成了损害,赔偿义务人理应予以赔偿。首先,对于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牌号为苏E×××××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每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导致两人死亡的后果,现原告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的损失均超过了交强险各项下的赔偿限额,本院酌定医疗费用项下给蒋建林方预留5000元,死亡伤残项下给蒋建林方预留55000元。故本院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0000元。其次,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792253.15元(852253.15元-60000元),应由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其中被告郭兆旭方应负担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保险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96126.58元(792253.15元*50%)。被告远通公司对此无须承担直接赔偿的责任,其垫付的50000元,在扣除其应承担的1377.50元的诉讼费用后,剩余48622.50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为免讼累,原告应返还的款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应付给原告的款项中直接扣除,代为返还被告远通公司。再次,蒋建林方应赔偿原告396126.58元(792253.15元*50%)。蒋建林因事故死亡,蒋建林应赔款应由其继承人在蒋建林遗产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远通公司对此负连带责任。被告叶阿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梅某1、黄某各项损失共计6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梅某1、黄某各项损失共计396126.58元,合计456126.58元,其中给付原告梅某1、黄某407504.08元,给付被告吴江市远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48622.5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叶阿妹在被继承人蒋建林的遗产范围内与被告吴江市远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梅某1、黄某各项损失共计396126.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梅某1、黄某对被告郭兆旭、被告苏州真开鑫石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5元,由被告吴江市远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377.50元(已履行),被告叶阿妹负担1377.50元,被告也叶阿妹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金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