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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5民初3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伟文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3346号原告:李伟文,男,1989年10月23日出生,住连州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负责人:唐珂。委托代理人梁键庭,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伟文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人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报废损失1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自己名下的粤Y×××××号轻型厢式货车向被告投保了所有的责任商业险。2015年10月4日15时32分许,李路桥驾驶保险车辆沿佛山一环南延线从北滘往大良方向行驶至北滘黄龙大桥时,与同方向由刘建明驾驶的因故障停在慢车道的赣C×××××半挂牵引车牵引赣C×××××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路桥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认为李路桥驾车因观察、判断、或者操作不当出现危险情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建明因驾车在道路发生故障后,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不按规定设置警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报废,确定报废时实际价值为16000元(已扣除残值)。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1、粤Y×××××号轻型厢式货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2、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保险车辆核定载质量为1485kg,事故时车载质量为1700kg,制动性能不合格。保险车辆超载和制动性能不合格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根据保险条款,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3、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企业信息资料各1份,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太平洋神行车保系列保险单、保险费发票各1份,证明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3、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4、机动车注销证明书、机动车业务受理凭证、报废汽车回收证明、轻型厢式货车(废旧金属)发票、佛山市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发票各1份,证明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报废,报废时确定实际价值为16000元(已扣残值)。5、定损协议1份,证明保险车辆报废时,原告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确认该车的实际价值为16000元。被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6、太平洋神行车保系列保险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条款各1份,证明车辆超载和制动性能不合格是合同约定的免赔事项。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4中的佛山市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发票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定损协议有异议,认为没有保险公司的盖章,但确认保险车辆事故时的实际价值为16000元。本院认为,佛山市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确实与本案的处理没有直接关联,本院不作审查,证据5没有保险公司的盖章,本院不予认定,但认定保险车辆事故时的实际价值为16000元。原告的其余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定其证据效力。原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对关于车辆超载和制动性能不合格所约定的情况不了解。本院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关联性,下文再论。综合上述所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为自己名下的粤Y×××××号轻型厢式货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950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2015年10月4日15时32分许,李路桥驾驶保险车辆沿佛山一环南延线从北滘往大良方向行驶至北滘黄龙大桥时,与同方向由刘建明驾驶的因故障停在慢车道的赣C×××××半挂牵引车牵引赣C×××××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路桥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为李路桥驾车因观察、判断、或者操作不当出现危险情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建明因驾车在道路发生故障后,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不按规定设置警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还载明,保险车辆核定载质量为1485kg,事故时车载质量为1700kg,制动性能不合格。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报废,原告办理了保险车辆的报废手续。诉讼中,被告确定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为16000元(已扣除残值)。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条款约定,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因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的原因,导致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不负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导致车辆报废,原告因此损失16000元,双方并无争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被告认为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制动性能被交警部门认定为不合格,属于被告的免赔事由。对此,本院认为,从文义上理解,保险条款中所指的未按规定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是指机动车未按照相关车辆管理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经过专门的检验(俗称年检)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情形,并非指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经检验不合格的情形。本案中,原告称保险车辆在事故前一个月已经通过年检并合格,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可以通过系统查询对此进行了解,如有异议,则在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因被告在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异议,视为被告确认保险车辆事故前已经过年检并合格。因此本案保险车辆并不存在保险条款中关于未按规定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情形,被告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超载,属于被告免赔的另一个理由。对此,本院认为,保险条款约定保险车辆违反超载规定并因此导致车辆损失,保险人才免赔,而本案虽然存在保险车辆超载的情形,但交通事故认定并未将其作为导致事故的原因,因此保险车辆超载与本案事故并无直接因果关系,不符合保险条款约定被告免责的情形。综上所述,被告主张免赔的上述两项抗辩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在事故中的车辆损失,被告应予以理赔。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诉讼费用应由法院根据案件处理结果来进行负担分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车辆损失费16000元予原告李伟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立勋一一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一一一书记员 李 海 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