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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7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邱金岭与夏津国信生物蛋白有限公司、山东国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王国志、刘晓鹏、张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金岭,夏津国信生物蛋白有限公司,山东国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王国志,刘晓鹏,张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7民初104号原告:邱金岭,男,1952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文国,男,198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子。被告:夏津国信生物蛋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夏津县宋楼镇西屯村。法定代表人:张岩,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山东国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泰安市东平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居民,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王国志,男,195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海,男,63岁,汉族,系被告王国志的哥哥。被告:刘晓鹏,男,198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民,男,60岁,汉族,系被告刘晓鹏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军,男,195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刘晓鹏的朋友。被告:张岩,男,197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邱金岭与被告夏津国信生物蛋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津国信公司)、山东国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国信集团)、王国志、刘晓鹏、张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0日作出(2014)夏民初字第4078号民事判决。原告邱金岭不服该判决,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鲁14民终1600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重新立案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并另行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3月13日、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庭审,原告邱金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文国,被告王国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海、被告刘晓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津国信公司、山东国信集团及张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二次庭审原告邱金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文国,被告夏津国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岩、被告刘晓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军到庭参加诉讼,山东国信集团及王国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夏津国信公司、山东国信集团、王国志、刘晓鹏及张岩共同偿还所欠原告的棉籽款144202元,并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5月26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间,夏津国信公司因生产经营所需在原告处收购了总价值210000元的棉籽,并支付原告棉籽款50000元,对余款于2012年12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三个月内结清,但至今未还。第一被告因被吊销营业执照,故其余四被告作为公司股东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五被告均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夏津国信公司口头答辩,承认夏津国信公司与原告有业务往来及原告主张的部分事实,即对欠款由来及欠条认可,但称夏津国信公司已支付原告部分欠款33950元,原告起诉欠款数额有误。另认为原告起诉股东没有事实依据。被告王国志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欠债还钱天经地义,但王国志作为小股东没有参与管理与经营,原告所诉欠款是夏津国信公司所欠,其起诉股东没有道理。被告刘晓鹏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夏津国信公司还在经营当中,刘晓鹏没有参与管理,其对原告起诉的具体数额不清楚,原告不应起诉股东。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邱金岭棉籽款164202元,计款十六万肆仟贰佰零贰元整抽回原欠条经手人潘某某2012年12月24日,并加盖夏津国信公司财务章。被告质证认为该章系公司的,公司于2013年2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20000元现金。对此质证情况,原告认可。被告夏津国信公司围绕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夏津国信公司仍在经营的营业执照副本及工商登记企业信息。用以证明该公司仍在营业,处于正常经营状态。原告质证认为,以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为准。2、夏津国信公司股东出资、验资证明、转股协议、纳税申报表、资产负债表及该公司账册、主要资产照片一宗。用以证明夏津国信公司作为有限公司,正常营业,其对外债务应由公司承担,公司股东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质证认为,除对被告提交的纳税申报表是零、不说明夏津国信公司正常营业外,对其他证据无异议。3、夏津国信公司工作人员薛某某用其在农行的****卡于2012年12月29日通过夏津农行网银向原告邱金岭支付13950元的打款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给原告支付过的货款13950元应在原告要求的144202元中扣减。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印象中其在农行没有办理过银行卡,核对后予以答复,若属实,认可此笔付款事实。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在夏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被告夏津国信公司处于在营(开业)状态的工商登记信息。对此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另本院为查清案件事实,经被告申请,在中国农业银行夏津支行对被告夏津国信公司于2012年12月29日向原告打款情况调取的交易明细清单显示:2012年12月29日,户名为邱文国、账号为****卡内收到金额13950元,摘要/附言邱金岭。对此,本院经向原告方微信告知,原告表示认可,再无异议。对原、被告无异议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间,被告夏津国信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邱金岭购买棉籽。截止2012年12月24日,夏津国信公司尚欠原告棉籽款164202元,并承诺三个月内结清货款。2012年12月29日,被告夏津国信公司员工薛某某通过农行网银汇至邱文国名下13950元,用以支付欠邱金岭的货款;2013年2月6日,该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20000元。剩余货款130252元,被告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支付原告。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诉来我院。另查明,被告夏津国信公司于2009年9月14日成立,经营范围为棉籽蛋白、棉籽精炼油、棉籽收购等。注册资本4000000元,已全部到位。2009年12月24日,该公司经变更后的股东有山东国信集团、王国志、刘晓鹏和张岩,所占股份分别为:65%、11.68%、11.68%、11.64%,法定代表人为张岩。2013年8月7日,被告夏津国信公司因未参加年检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2015年5月11日,夏津国信公司的股东再次变更为山东国信集团、张岩、张慧丽、李翠英;同年7月23日该公司恢复年检,期间没有进行清算。自此日至今的股东为山东国信集团、张岩、韩林、李翠英。2017年1月26日,夏津国信公司的工商登记企业信息显示该公司的企业状态为在营(开业)企业,核准日期为2015年7月23日。现夏津国信公司主要财产--房屋、整套制油机器设备及账册健在、报税正常。本院认为,被告夏津国信公司以其正常的生产经营所需向原告邱金岭购买棉籽,至2012年12月24日拖欠原告货款164202元,并给原告出具有欠条,且口头承诺三个月内结清货款,后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货款33950元,尚欠原告货款13025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夏津国信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明确,应予认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间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夏津国信公司未在其向原告承诺的三个月内向原告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夏津国信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30252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损失的诉求,于法有据,应予维护。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被告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损失。依照上述规定,被告夏津国信公司自其向原告承诺的出具欠条三个月后的次日即2013年3月25日便产生逾期付款违约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4年5月26日作为计算违约损失的起始点直至履行之日止的诉请,在原告应主张的被告上述逾期付款期间之内,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夏津国信公司的股东山东国信集团、王国志、刘晓鹏及张岩对上述所欠货款与夏津国信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因法律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夏津国信公司作为有限公司现处于在业状态,该企业法人人格独立存在,故其对外的债务,依法应由该公司的全部财产独立承担。现原告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四股东被告存在被告夏津国信公司曾于解散期间因未在法定期间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的情形,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四股东被告存在注册资金不到位或有抽逃资金等应承担赔偿或者承担连带清偿公司债务责任的情形,其要求四股东被告与被告夏津国信公司共同承担偿还上述货款责任的主张,无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故对其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山东国信集团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夏津国信公司对其所欠原告棉籽款负有及时给付义务,并赔偿因其违约带来的逾期付款损失;其未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不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余四被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原告不负有还款责任,原告对四股东被告的诉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津国信生物蛋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邱金岭棉籽货款13025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该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自2014年5月26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邱金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4元,由原告邱金岭负担679元,被告夏津国信生物蛋白有限公司负担29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红霞人民陪审员  曹俊玲人民陪审员  王庆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姜宁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