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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图民初字第1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曲某、李某1与李某2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图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图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某,李某1,李某2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图民初字第1504号原告:曲某,女,197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图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男,196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龙井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男,198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图们市。原告:李某1,男,201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图们市。法定代理人:李某2,男,198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图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男,196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龙井市。被告:李某2,女,196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图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曲某、李某1诉被告李某2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受理后,因李某2提起行政诉讼案件,故本案中止审理。2017年1月13日恢复审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某、李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李某2,被告李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某、李某1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某2立即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37931.5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2日早5时,被告李某2闯进我家,大声谩骂,说我家2只小鸡进他家院子了,吃他家白菜了,因李某2的高声谩骂,惊着了正在睡觉的孩子李某1,李某1被吓得哇哇大哭。我对被告说:你就不能小声点,中午再来,现在孩子还在睡觉呢。被告不但不听,反而变本加厉扯着嗓门喊:就现在有时间,就现在来,谁他妈知道你家孩子几点醒。我说她不讲理,叫她滚出去。因孩子被吓得大哭,我抱孩子哄孩子时,被告不由分说就拿起窗台上的酒瓶子往我头上打,我本能地用手挡在地上,接着她就上前抓住我的头发把我摔倒在地,孩子也早被摔在了地上,被告打了我好几个嘴巴子,还把我的头往地砖上磕,磕的我眼前冒金星。我拼命地去抱孩子,拼命大声呼救,给老公打电话。这时被告才扬长而去,并扬言说:慢慢玩死你。等我抱孩子追出去时,我老公和村民来了,立即报了110,并将我和孩子送进了延边医院治疗,孩子吓得眼睛直直的、呆呆的。我在门诊治疗了7天,花去医疗费5629.76元;因没有床位只能到延吉市医院住院治疗13天,头部外伤和皮肤挫裂伤,花去医疗费3473.28元。李某1受惊吓,在延边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580.11元。同时,在医院等待检查的时候,我无意中摸了一下脖子,发现项链没了,我老公就往家里打电话叫邻居帮着找找是否掉在打架现场,没找到,然后,向派出所报案项链没了,派出所也没有找到,造成了原告项链丢失和地板被损坏。该案经图们市公安局长安派出所处理,被告被行政拘留7天和罚款200元处理。但医疗费等调解未果。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7931.55元。被告李某2辩称,一、关于法律程序问题的意见。原告曲某和原告李某1作为两个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人,因本次纠纷与被告形成了两个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按照《民事诉讼法》第52条的规定属于普通的共同诉讼案件,应当分别起诉,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二、关于事实认定与责任承担的意见。根据图们市公安局长安派出所出具的两份询问笔录证实,本案件发生的事实经过为:原、被告因邻里间的琐事发生口角,原告曲某先动手打了被告,被告随后进行还手,双方均因此次冲突受伤。原告曲某对本案损害后果的产生具有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6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三、关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的意见。对于原告曲某主张被告应赔偿其在延边医院门诊治疗期间产生的各项医疗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因此,原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提供上述全部证明材料予以佐证,不能只提供医疗费用发票,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原告曲某主张的其在延吉市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各项医疗费用。首先,原告曲某受到的损害是否达到必须住院治疗的严重程度,应该得到治疗医院的同意,并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例如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等)予以佐证。其次,以延边医院现有的医疗条件完全满足原告的治疗需求,但原告却并未在延边医院住院治疗反而转到延吉市医院住院,被告的行为显然不符合常理,难以判断其主观上是善意的,况且原告对该行为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作出合理解释。如果该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从该案件的起因上来讲,对被告显失公平。对于原告李某1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等财产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与本案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关于曲某主张的误工费损失,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关于原告曲某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金项链损失费、地板与衣物损失费、司法鉴定费以及精神损失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该主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的行为给其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的规定,不应得到法院支持。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2日5时许,在图们市长安镇广兴村X组曲某家中,因曲某家小鸡到邻居李某2家菜园吃白菜的事情,被告李某2与原告曲某发生口角,进而互相辱骂后,曲某用黑色水壶砸向李某2,被李某2躲开,双方互相撕扯,曲某被李某2按倒在地,李某2用手打了曲某2个耳光,致使曲某左腿部外侧被双方撕扯过程中摔碎在地的白酒瓶碎片划伤。事发后,图们市公安局长安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来到现场进行了勘查,拍照取证。曲某被送至延边大学附属医院门诊进行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左臀部挫裂伤、全身多处挫伤,行清创缝合术。在该院急诊观察室治疗7日后,曲某于8月19日入延吉市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外伤、左侧臀部皮肤挫裂伤,于2015年9月1日出院。2015年8月26日,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对曲某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曲某本次损伤评定为轻微伤;误工损失日为30日。2015年9月4日,图们市公安局作出图公(长)行罚决字[2015]第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李某2予以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处罚。李某2不服该裁决,向图们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图们市人民政府作出图行复决字[201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处罚决定书。李某2仍不服该复议决定,诉至人民法院,敦化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敦行初字第107号行政判决书,驳回李某2的诉讼请求。李某2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6)吉24行终110号行政判决书,维持原判。庭审过程中,被告李某2对原告曲某用药合理性提出鉴定申请,2017年3月31日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审查意见为:被鉴定人曲某在延吉市医院住院期间所用的药物均属合理用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图们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图们市人民政府图行复决字[201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2016)吉24行终110号行政判决书一份,曲某的延吉市医院住院病历、住院出院诊断书及医疗费明细一组,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原件各一份,延边医院医疗费收据及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一组,被告提供的李某2的询问笔录二份,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李某2的询问笔录二份;曲某的询问笔录二份。证人付庆莲出庭作证及书面证明一份,因无合法票据,且不能说明护理费标准的合理性,不予采信。延吉市宇泰珠宝行的信誉卡一份及照片二张,无法证明原告的项链在本次事件中丢失,且与被告的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主张和被告的辩称,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李某2是否应对二原告的损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二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曲某与被告李某2作为邻居,没有团结互助、公平合理地处理小鸡吃白菜的事情,反而因此发生口角,李某2殴打曲某并致使其受伤。被告李某2虽然一再否认自己殴打过原告,但结合公安卷宗材料及原告受伤的事实,应认定被告李某2的行为与原告受伤的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李某2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曲某在处理事情时语言不当,并先向被告投掷物品的情况,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侵权人(李某2)的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李某2承担90%的责任。原告李某1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本次事件中受伤,且与被告李某2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原告应得到的赔偿项目有:1、原告曲某在延吉市医院的住院医疗费3473.28元属于合理用药,应予支持。延边大学附属医院门诊医疗费中,CT及X光检查费1311.08元,处置及挂号费212.55元,与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记载相吻合,具有合理性,应予支持。因原告无法提供其他费用的处方、病历或诊断证明,无法证明其用药的合理性,不予支持;2、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及相关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日×13日=1300元;3、根据鉴定意见及相关标准,护理费为120.82元/日×13日=1570.66元;4、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职业及相关标准,误工费为113.96元/日×30日=3418.80元;5、交通费330元,均为出租车费用,超出相关标准,不予支持;6、住宿费280元,因原告家距离就医地点并不远,也未证明其伤情必须需要在延吉市住宿治疗,不予支持;7、司法鉴定费1300元,与本案有关,予以支持;8、金项链损失8200.03元,原告未举证证明原告的金项链在本次事件中丢失,且与被告的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不予支持;9、地板、衣物损失费600元,原告对此未举证证明,不予支持;10、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因原告的伤情并未构成伤残,不予支持。上述各项合计为12586.37元。被告李某2应负担90%即11327.7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2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曲某支付赔偿款11327.73元;二、驳回原告李某1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曲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4元,由被告李某2负担83元,原告曲某、李家靓负担6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勇人民陪审员  崔正植人民陪审员  施春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严盛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