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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82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胡维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维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82257号原告:胡维平,女,1962年5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上海市五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飞,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维平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文忠独任审判,于2016年12月21日、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维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维平诉称:原告为自己所有的沪FC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2016年10月29日8时30分,在上海市军民公路出周园路东约700米,原告允许的驾驶员许惠青驾驶沪FCXX**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撞上固定物,导致本车受损。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原告方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未及时定损,为避免原告的损失进一步扩大,无奈原告至第三方评估公司评估,评估车损为人民币111,156元,先行将车辆维修好。现原告为本起交通事故支付了车辆维修损失111,156元、牵引费损失1,250元、车损评估费2,700元。上述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115,10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保险关系、保险事故属实、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原告的行驶证过期未及时检验,依照条款车损险第四条第二款的约定被告不予赔付,撇开上述争议,对具体损失项目及金额发表意见如下:车辆维修损失111,156元不认可,被告没有定损,根据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所附的照片以及损失项目,被告核定损失为8,000元,如法院不采纳被告方的意见,要求进行重新评估;牵引费损失1,250元认可;车损评估费2,700元不认可,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综合保险保险单,被保险人为原告胡维平;号牌号码为沪FCXX**奥迪轿车;初登日期为2014年9月9日;使用性质为非营业;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83,606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500,000元)、车损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率(0元/次);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30日0时起至2017年8月29日24时止。同时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同商业险的保险期间。2016年10月29日8时30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军民公路出周园路东约700米处,原告允许的驾驶员许惠青驾驶沪FCXX**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撞上固定物,导致本车受损。该起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第SX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沪FCXX**车辆经上海坚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价格评估结论为:评估沪FCXX**奥迪牌FV7145LCDAG小型轿车事故车修复费用为111,156元。原告方支付评估费2,700元。后沪FCXX**车辆经上海奉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复,原告方支付修理费后获得相应金额的发票。事故发生后,沪FCXX**车辆经上海天信车辆牵引有限公司施救,原告方支付牵引费1,250元。因未获被告赔付,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就沪FCXX**车辆损失争议,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评估,评估结论为:沪FCXX**车辆维修费用在评估基准日2016年10月29日的评估价值为79,800元。被告垫付了评估费3,000元。双方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及评估结论均无异议。庭审后,被告向本院申请开具调查令,确认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行驶证在有效期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牵引作业单及发票、价格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原告方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就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陈述如下:(一)关于沪FCXX**车辆损失争议审理中,就沪FCXX**车辆损失争议,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评估,评估结论为:沪FCXX**车辆维修费用在评估基准日2016年10月29日的评估价值为79,800元。被告垫付了评估费3,000元。双方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及评估结论均无异议,故本院认定被告应按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上载明的金额79,800元赔付原告沪FCXX**车辆损失。(二)关于第一次评估费2,700元及第二次评估费3,000元争议第一次评估产生的评估费2,7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在与被告就车辆损失存有争议的情况下委托上海坚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由此产生的评估费2,7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第二次重新评估产生的评估费3,000元,因本院采信了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结论,以此作为确定原告车辆损失的依据,故相应的评估费,应由被告承担。(三)关于牵引费1,250元被告对牵引费1,250元无异议,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被告应予赔付。综上,就本次事故,被告应赔付原告沪FCXX**车辆损失79,800元、牵引费1,250元,合计81,0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胡维平保险金人民币81,050元;二、驳回原告胡维平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01元,由原告胡维平负担人民币38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人民币91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评估费人民币3,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已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阴丽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