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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22行审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惠州市国土资源局与被申请执行人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新丰村小碧经济合作社行政处罚决定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惠州市国土资源局,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新丰村小碧经济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1322行审344号申请执行人惠州市国土资源局负责人曾庆全,局长。委托代理人黄伟斌、叶伟祥,惠州市国土资源局惠阳区分局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新丰村小碧经济合作社负责人曾健明。申请执行人惠州市国土资源局依据作出的惠市国土资(惠阳)(监)字[2015]XX406-2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申请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本院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在执法检查过程中,查实被申请执行人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新丰村小碧经济合作社在未经批准情况下擅自在新圩镇××村××村民小组地段占用2680平方米土地(建制镇地2680平方米)建设房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属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以上事实有现场照片、案件调查笔录等证据证明。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限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没收其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6月15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被申请执行人。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在行政处理、处罚过程中,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申请执行人未告知被申请执行人其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不符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申请执行条件: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这里的“可执行内容”应当包括给付内容明确和行为的履行。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作出没收的对象为被申请执行人新建的地上建筑物和其它设施,属于行政制裁措施,不具备给付内容明确和行为履行的可执行的内容,不符合上述规定的申请执行条件,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惠州市国土资源局对被申请执行人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新丰村小碧经济合作社作出的惠市国土资(惠阳)(监)字[2015]XX406-2号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叶东来代理审判员  黄国胜代理审判员  白 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曾观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