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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2执6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6671谭运祥、李玉侠等与陈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谭运祥,李玉侠,张紫薇,张子妍,张子涵,张博涛,陈超,张雪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82执6671号申请执行人谭运祥,男,1952年2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申请执行人李玉侠,女,1953年12月15日生,汉族,农民,邳州市。申请执行人张紫薇,女,1999年9月8日生,汉族,学生,住邳州市。申请执行人张子妍,女,2008年12月31日生,汉族,学生,住邳州市。申请执行人张子涵,女,2010年7月14日生,汉族,儿童,住邳州市。申请执行人张博涛,男,2012年5月27日生,汉族,儿童,住邳州市。申请执行人张紫薇、张子妍、张子涵、张博涛法定代理人兼原告张雪明(曾用名张小明),男,1977年1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被执行人陈超,男,1972年10月23日生,汉族,驾驶员,住徐州市铜山区。关于申请执行人谭运祥、李玉侠、张紫薇、张子妍、张子涵、张博涛、张雪明所与被执行人陈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出(2016)苏0382民初2053民事判决书。其调解书主文载明:“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谭运祥、李玉侠、张紫薇、张子妍、张子涵、张博涛、张雪明死亡赔偿金1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谭运祥、李玉侠、张紫薇、张子妍、张子涵、张博涛、张雪明各项损失340908.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陈超赔偿原告谭运祥、李玉侠、张紫薇、张子妍、张子涵、张博涛、张雪明损失37878.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谭运祥、李玉侠、张紫薇、张子妍、张子涵、张博涛、张雪明对被告陈兴隆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谭运祥、李玉侠、张紫薇、张子妍、张子涵、张博涛、张雪明其��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负担2565元,被告陈超负担215元。”2016年11月28日,申请执行人谭运祥、李玉侠、张紫薇、张子妍、张子涵、张博涛、张雪明以被执行人陈超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谭运祥、李玉侠、张紫薇、张子妍、张子涵、张博涛、张雪明与陈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通过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没有查到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通过房产管理中心、车辆管理部门没有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房产、车辆。法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不能提���被执行人其他的可执行财产,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对尚未到位的部分恢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贺 峰审判员 陈伟伟审判员 闫良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广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