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民终17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大连光彩兴业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与凌峰、原审被告大连铁道元墅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光彩兴业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凌峰,大连铁道元墅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民终17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光彩兴业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东北路75号。法定代表人:王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江林,男,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凌峰,男,汉族,1975年1月30日生,无职业,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原审被告:大连铁道元墅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光辉巷6-1号。法定代表人:白慧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辽宁郡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连光彩兴业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凌峰、原审被告大连铁道元墅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道元墅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6)辽0203民初3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光彩兴业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离职的原因是被上诉人单方辞职,尽管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了协商一致的离职证明书,也不能否定劳动者单方辞职的事实且有证据证明。二、被上诉人最后离职前在没有上班的情况下,多领了一个月的工资,该多领的工资远超过休假工资,上诉人是通过这样的方式给被上诉人补休了,如果再判上诉人支付休假工资,对上诉人不公平。三、上诉人是劳务派遣公司,一审把一切责任都判到派遣公司是错误的。凌峰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大连铁道元墅发展有限公司表示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凌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5917.04元(4489.63元/月×4个月×2);2、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2015年度、2016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2064.19元(4489.63元/月÷21.75天×5天×200%)。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自2012年6月21日与被告光彩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派遣到被告铁道元墅公司任工程部(弱电)主管。2016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光彩公司提出辞职,辞职报告内容为“本人提出辞职,请办理相关手续”。2016年2月29日,被告光彩公司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为“双方协商一致”。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4058.12元。2016年11月3日原告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光彩公司及铁道元墅公司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088元,支付2015年度、2016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2070元。2016年11月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大劳人仲不字[2016]第59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光彩公司不属于大连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管辖范围,故对原告的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原告对该决定不服,于2016年11月1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5917.04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已提前一个月向被告光彩公司提出辞职,被告光彩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故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属协商一致的情形,故被告光彩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但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因原告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6月21日至2016年2月29日,工作年限为三年零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标准为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原告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058.12元,且被告光彩公司为用人单位,故应由被告光彩公司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6232.48元(4058.12元×4个月)。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2015年度、2016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2064.19元一节,根据《企业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日工资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本案中,原告自2012年6月21日起与被告光彩公司形成劳动关系,至2016年2月29日与被告光彩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其每年有权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天数为5天,现被告铁道元墅公司虽提供了一张考勤表,但原告对该份考勤表不予认可,且该考勤表是被告铁道元墅公司单方面制作,并未有原告的签字确认,故对于原告是否已休假,被告未完成其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被告光彩公司为用人单位,故应当由被告光彩公司向原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的仲裁时效为1年,年休假原则上应当在当年安排,当年的最后一天应视为劳动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日,当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仲裁时效从该日起计算,故原告2015年及2016年2月29日前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未过诉讼时效,应当予以支持,因原告主张2015年及2016年2月29日前的带薪年休假天数共为5天,故2015年及2016年2月29日前被告光彩公司尚应支付原告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为1865.80元(4058.12元÷21.75天×5天×200%)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大连光彩兴业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凌峰支付经济补偿金16232.48元;二、被告大连光彩兴业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凌峰支付2015年及2016年2月29日前的带薪年休假工资1865.80元;三、驳回原告凌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光彩兴业劳动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且上诉人、原审被告对原审已经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也未提交对一审认定事实有异议书面意见。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合同成立后,在没有履行或没有完全履行之前,当事人双方可以协商,在达成一致意见的基础上解除合同,即协议解除合同。协议解除合同实际上是通过订立一个新合同来解除原来的合同。本案中,在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上,虽然是被上诉人首先提出辞职,但上诉人光彩公司向被上诉人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载明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为“双方协商一致”,这表明被上诉人提出辞职,即通过辞职方式订立解除劳动合同的要约并没有得到上诉人的承诺,而是此后双方之间通过协商方式实现的劳动合同关系的解除,并非因被上诉人提出辞职而解除,因此,一审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属协商一致的情形正确。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一节,因原审被告铁道元墅公司提交的考勤表系其单方制作且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字确认,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已给被上诉人补休,一审以证据不足驳回光彩公司的该项抗辩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大连光彩兴业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大连光彩兴业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大连光彩兴业劳动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大勇审判员 杨 威审判员 王 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任建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