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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5民初4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7

案件名称

彭双祥与武汉汉森钢纤维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双祥,武汉汉森钢纤维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5民初4610号原告:彭双祥,男,196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雄、肖富盈,系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武汉汉森钢纤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武湖农场新华队。法定代表人:范正,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柏奎,均系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彭双祥与被告武汉汉森钢纤维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双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雄,被告武汉汉森钢纤维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双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36,843.4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原告彭双祥受雇于被告武汉汉森钢纤维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2015年l1月10日上午11时,被告武汉汉森钢纤维有限责任公司承接的鹦鹉洲长江大桥北岸工地(位于汉阳××××大道)施工,由于被告武汉汉森钢纤维有限责任公司司机程明主错误将发动机启动,搅拌机开始转动,将正在清理搅拌机内混凝士的原告彭双祥右脚绞伤,并因此而导致截肢。原告彭双祥受伤后,立即被送往武汉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1月10日至2015年12月9日,在武汉市普爱医院住院39天,被告垫付医药费91,978.61元。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9日,又住院8天,原告支付医疗费10,863.42元。出院后,原告彭双祥多次进行复查,并自行垫付了相关费用。2016年3月22日,经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彭双祥所受损害伤残等级为七级,后续治疗费3,500元,护理时间为90日,误工时间为180日。2016年4月13日,经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残疾辅助器具装配司法鉴定,原告彭双祥需装配国产普及型足部假肢,装配价格为25,000元,假肢正常使用为三年,使用期间维修费用为装配价格的10%左右。假肢装配和康复训练时间为15日左右。假肢更换次数,参照原告所在地人均寿命。之后,被告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支付了80,000元赔偿给原告。现原告彭双祥就其受损害赔偿问题,未能与被告武汉汉森钢纤维有限责任公司协商达成一致,诉至法院。被告武汉汉森钢纤维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在提供劳务中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也没有异议,但是对赔偿明细和标准有异议。第一,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依据是城镇标准,但是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此项主张,因此原告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按照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二、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应该按照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三、对于医疗费部分,以正规发票为准;四、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失费过高,请法庭依法判决;五、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起,原告彭双祥受雇于被告武汉汉森钢纤维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l1月10日上午11时,原告在被告武汉汉森钢纤维有限责任公司承接的鹦鹉洲长江大桥北岸工地(位于汉阳××××大道)施工,由于被告武汉汉森钢纤维有限责任公司司机错误将发动机启动,搅拌机开始转动将正在清理搅拌机内混凝士的原告彭双祥右脚绞伤,并因此而导致原告右侧足部3/4处截肢。原告彭双祥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从2015年11月10日至2015年12月9日住院39天,被告垫付医药费91,978.61元。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9日,原告在武汉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8天,原告支付医疗费10,863.42元。2016年3月22日,经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彭双祥所受损害伤残等级为七级,后续治疗费3,500元,护理时间90日,误工时间180日。2016年4月13日,经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残疾辅助器具装配司法鉴定,原告彭双祥需装配国产普及型足部假肢,装配价格为25,000元,假肢正常使用为三年,使用期间维修费用为装配价格10%左右。假肢装配和康复训练时间为15日左右。假肢更换次数,参照原告所在地人均寿命。庭审中,被告申请对原告受损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事项重新鉴定,经本院主持抽签确定重新鉴定机构为湖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2017年2月10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1、国产普通适用型足部假肢,目前售价是25000元;2、假肢的使用年限是叁年一个更换周期;3、每个更换周期内,假肢的维修费用是假肢价格的10-20%;4、初、再次装配假肢及功能训练的时间分别是20天、10天左右;5、假肢的更换次数,按当地诉讼法院人均寿命计算。”另查明,事故前被告为原告购买了职工团体意外险,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80,000元。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02,842.03元(医疗费票据);2、后期治疗费:3,500元(鉴定意见);3、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39天+8天)=705元;4、营养费酌定705元;5、护理费7,678元,护理时间依法医鉴定意见,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31,138元计算,31,138元/365天×90天=7,678元;6、伤残赔偿金216,408元: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人民币27,051元计算,27,051元/年×20年×0.4=216,408元;7、交通费94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940元,结合原告住院、复查及鉴定的地点、次数,本院予以认定;8、误工费16,214元,按2016年原告所在建筑行业年平均收入44,496元,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133天,44,496元/365天×133天=16,214元;9、精神抚慰金酌定16,0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216,400元:根据湖北省康复辅助中心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假肢的更换及维修费用为25,000元×7(20年内更换7次)×(1+20%)=210,000元;更换假肢、训练的食宿及陪护费用为80元/天×80天(首次训练时间为20天,后六次每次训练时间为10天),即6,400元,二项合计假肢相关费用为216,400元。合计:581,392.03元。本院认为: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作为被告雇员在工作过程受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应该按照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对于医疗费部分,以正规发票为准,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失费过高,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辩称原告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按照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庭审查明原告自2014年起在本市工作和生活,本次事故因操作人员疏忽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并无明显过错,被告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汉森钢纤维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彭双祥人身损害损失共计人民币409,413.42元(扣除已垫付的91,978.61及保险赔偿款8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彭双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69元,减半收取4,584.5元,法医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原告已交纳),合计人民币6584.5元,由被告武汉汉森钢纤维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负担费用支付给原告彭双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熊 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瞿桂东书 记 员  孙 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