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终10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吉林市船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诉长春绿新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市船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长春绿新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汇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船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长春绿新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汇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10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市船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北山仿古小区18号楼。法定代表人:王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喜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绿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长沈公路零公里。法定代表人:王文贵,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宏华,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吉林市汇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高新区恒山西路102号。法定代表人:薛盘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仁贵,吉林汇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吉林市船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春绿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新公司)、原审第三人吉林市汇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长汽开民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喜祥,被上诉人绿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文贵、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宏华,原审第三人汇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仁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装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绿新公司给付安装公司工程款3098377元,利息1083528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绿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案外人钟佰庚找安装公司施工绿新大市场家饰一厅工程,并承诺“除了绿新公司将来给我结算工程款的800元/平方米以外,他再按300-400元/平方米给我工程款补贴,补到1200元/平方米为止。但必须赶上年初开工栋号的进度,同时竣工。”安装公司如期完成施工,案外人钟佰庚支付的300万元工程款是钟佰庚按照承诺支付给安装公司的工程补贴款。2.案涉工程结算审核结果为6542132元,扣除绿新公司已经支付的198万元工程款、1248025元供料款、215730元税金,绿新公司还欠工程款3098377元,利息1083528元。绿新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结果正确。2.安装公司的上诉理由主要围绕安装公司所收到的300万元款项是案外人向其支付的补贴款还是就本案工程收到的工程款,就该事实在一审中法庭已反复查明,且根据安装公司向绿新公司出具的书面函件已明确确认该款为其从绿新公司的合作方汇源公司处收到的本案工程的工程款,因此安装公司所称补贴款一事没有事实依据,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汇源公司述称:与绿新公司答辩意见一致。安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绿新公司支付安装公司工程款3098377.46元及利息1083528.23元(自2010年2月26日至2015年6月27日);2.诉讼费用由绿新公司负担。汇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汇源公司向安装公司支付300万元工程款,该笔款项应由绿新公司返还给汇源公司。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7月23日,安装公司与长春绿新大市场(后改制为绿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安装公司承包施工长春绿新大市场家饰一厅19-28轴的土建、水暖、电气工程。开工日期为2000年8月1日,竣工日期为2000年12月31日。2000年12月,安装公司将已完工程交付长春绿新大市场,长春绿新大市场始终未予结算。2007年12月长春绿新大市场改制为绿新公司。2010年2月26日绿新公司通过审计部门审定,安装公司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6542132元,绿新公司以自己名义支付工程款3489709.82元。2000年8月5日,钟佰庚与王喜祥签订《工程款补贴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经双方协商甲方(钟佰庚)将“长春绿新大市场家饰一厅19-28轴”建设工程按1200元/平方米发包给乙方(王喜祥),(本工程甲方与长春绿新大市场建设指挥部联合开发,乙方与其另有施工合同)。本工程由于开工晚,1-18轴主体工程已经完成一层,因此甲方要求乙方必须赶上1-18轴工程进度同时竣工,乙方亦承诺一定赶上1-18轴工程进度。保证与其同步交工。因绿新大市场暂不付工程款,结算工程款要待三年以后,所以,工程款须由乙方垫付。甲方发包的1200元/平方米造价不含先期已完成的桩基础和承台,但包括绿新大市场决算价款,即在决算价格外。甲方补给乙方赶工费和垫付款损失费300-400元/平方米,补贴总价约为700万元左右,参照决算金额按面积补贴。补贴日期为:施工期间至少补贴200元/平方米以上,其余款竣工后一次性付清。2000年8月10日,长春绿新大市场与汇源公司签订《联合开发长春绿新大市场家饰一厅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以甲方(绿新大市场)名义在有关部门确立项目。并同意乙方(汇源公司)投资开发一号家饰厅(大市场13号楼)。为方便管理,按期交付使用,经乙方推荐,甲方审核,同意以长春绿新大市场的名义施工发包给施工力量雄厚的吉林市船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本着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乙方投资开发大市场13号楼,以施工缝为准的(19轴-28轴)21000平方米(以实际发生为准),产权属乙方所有。甲方提供乙方办理产权的相关手续。甲方不得在乙方没有同意之前以任何名义办理产权。甲方前期支出的各种费用,原则上乙方用现金形式支付甲方,如房屋销售不好,乙方可以用竣工后的楼房建筑面积(不分楼层)作价给甲方。价格按成本价加10%计算。地面以下基础部分施工质量由甲方负责,地面以上部分施工质量由乙方负责。整体业务结束(开发栋号已售出),整体建筑物的经营管理权交给协议中的甲方,长春绿新大市场获得此项管理权。施工方的工程决算工作由本协议中的乙方负责审核,送甲方再审核,双方同意后,履行交付款给施工方面。2000年12月28日,王喜祥出具收条一份:“收到工程款累计叁佰叁拾捌万元整,此款系长春绿新大市场家饰一厅19-28轴工程款。¥3380000元。”2009年10月27日,安装公司向绿新公司清算组出函,主要内容为:我公司代表王喜祥曾收到“吉林市汇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付给的工程款300万元。付款经手人是该公司代表钟伯庚。(此300万元系吉林市汇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银行贷款)工程竣工后,我公司为该工程提出决算为9958299元,决算书提交后,长春绿新大市场没有如约结算,这些年来我公司多次派人催要所欠工程款,但长春绿新大市场总以没钱为由一直拖欠。2001年5月8日,汇源公司与钟伯庚签订《承诺书》及《相互承诺书》。《承诺书》主要内容为:2000年为了联合开发长春绿新大市场,钟佰庚经与汇源公司经理薛盘吉研究以汇源公司名义在吉林市商业银行贷款,分两次贷款贰佰柒拾万元整,用于开展业务。贷款一事业已完成。鉴于目前薛盘吉退出本项目,为了此贷款的还款安全,钟伯庚出此承诺,其内容是此两笔贷款均由钟伯庚承担,与薛盘吉无关,如不能还款,钟伯庚同意将长春绿新庚大有限公司的财产做担保,以上两笔贷款贰佰柒拾万元整还款后,此承诺废之。《相互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汇源公司退出与长春绿新大市场联合开发绿新大市场项目。由钟伯庚先生全权负责与长春绿新大市场开发项目。以汇源公司名义在吉林市商业银行贷款人民贰佰柒拾万元。由于该公司退出与钟伯庚先生联建市场项目,故此债务由钟伯庚先生在银行提供的抵押物承担其全部责任。以汇源公司名义与长春绿园区政府开发的长春绿新大市场是由钟伯庚先生个人投资,故全部产权属钟伯庚生生以及其本人名义在长春市注册的长春市绿新庚大市场服务有限公司所有。钟伯庚同意付给汇源公司肆拾伍万元人民币,现时终止双方的合作关系。汇源公司与长春绿新大市场联建市场期间,凡以汇源公司名义并由钟伯庚签字同意的所欠的一切债务由钟伯庚承担。在(2012)二刑初字第121号刑事案件中,汇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薛盘吉自认:“2000年8月10日我以吉林市汇源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义替钟柏(佰)庚与长春绿新大市场签订联合开发投资开发长春绿新大市场家饰一厅的协议书,协议书签订后,钟柏庚接手,因为他没有钱给我,就我退出给我什么补偿没有谈妥,所以一直没有签订什么协议,经过反复商谈,我和钟柏庚达成共识,2001年5月8日签订承诺书和相互承诺书,主要意思是(1)我退出这个项目,由钟柏庚全权负责与长春绿新大市场开发此项目。(2)我公司与绿新大市场联建市场期间,凡以我公司名义并有钟柏庚签字同意的所欠一切债务由钟柏庚承担。(3)以吉林市汇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与长春绿园区政府联合开发的绿新大市场家饰一厅是由钟柏庚个人投资,全部产权归钟柏庚及长春绿新庚大公司所有。(4)以我公司名义贷款2700000元由钟柏庚负责承担,另钟柏庚给我450000元,我退出。我退出后,钟柏庚找吉林市船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王喜祥施工承建。钟柏庚死后,我二人签订的承诺书和相互承诺书,钟柏庚没有履行,钟柏庚还欠我2700000元贷款及利息,450000元现金没有给我。”同时在该案中王喜祥证实:“我(王喜祥)和钟柏庚是通过工程认识的。2000年7月下旬,钟柏庚让我给他施工,他说承包了绿新大市场家饰一厅工程,建筑面积2万多平方米,主体是三层。谈到施工款时,钟柏庚说需要我垫付,最后谈到工程结束后,根据我与绿新大市场的实际结算金额,钟柏庚按每平方米1200元给我补差,意思是在进场前,我以吉林市船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绿新大市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到绿新大市场给我结算后,结算金额达不到1200元每平方米,差多少我就给钟柏庚补多少,截止1200元每平方米为止。为此钟柏庚和我签订一个有关承诺的协议书。在2000年底,按照合同约定,我完成了主体施工14000多平方米任务。钟柏庚不支付我工程款,只给我补差。”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安装公司要求绿新公司支付安装公司工程款3098377.46元及利息1083528.23元(自2010年2月26日至2015年6月27日)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安装公司与长春绿新大市场于2000年7月2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内容。2010年2月26日绿新公司通过审计部门审定,安装公司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6542132元,安装公司对该审定结果予以认可。安装公司、绿新公司双方均认可绿新公司以自己名义支付工程款3489709.82元。安装公司在2009年10月27日向绿新公司清算组出具的函中明确确认:“我公司代表王喜祥曾收到‘吉林市汇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付给的工程款300万元。付款经手人是该公司代表钟百庚”。王喜祥与钟佰庚于2000年8月5日既已签订《工程款补贴协议书》,但安装公司在该函中认可收到的该300万元系工程款,而非工程补贴款。且王喜祥于2000年12月28日出具的收条确认累计收到工程款叁佰叁拾捌万元整,此款系长春绿新大市场家饰一厅19-28轴工程款。故安装公司已收到工程款6869709.82元,而工程总价款为6542132元,故绿新公司不应再向安装公司支付工程款。二、关于汇源公司要求确认汇源公司已向安装公司支付工程款300万元,绿新公司应支付300万元给汇源公司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000年8月10日,长春绿新大市场与汇源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长春绿新大市场家饰一厅协议书》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联合开发协议中并没有关于返还投资款的约定,故汇源公司要求绿新公司返还300万元的请求,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吉林市船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第三人吉林市汇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060元,原告吉林市船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260元,第三人吉林市汇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800元。本院二审查明事实除与一审认定一致外,另查明:安装公司向法庭提交2000年9月11日钟佰庚向汇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内容为:“由吉林市船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长春绿新大市场家饰一厅(19-28轴)工程(工程施工负责人王喜祥)按原约定,工程款每平方米付1200元,现在我郑重承诺此工程款由我和绿新大市场指挥部承担并付给。即指挥部付给定额预算加系数部分,我个人负责补足每平方米1200元部分,大约每平方米需补赶工费300-400元(按实际结算达到每平方米1200元为准)此事与贵公司无关,特此承诺。”以此证明钟佰庚同意每平米补足至1200元,此事与汇源公司无关。绿新公司质证意见:对该承诺书的真实性有异议,真实性无法确认。该份证据的内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而且绿新公司也没有参与承诺,有关安装公司与钟佰庚之间的私下约定绿新公司不知情。汇源公司质证意见:因为无法确定是否是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另查明,安装公司称其收到300万元款项均由案外人钟佰庚个人支付。汇源公司称该300万元款项系汇源公司的贷款,由汇源公司支付到案外人钟佰庚账户,再由钟佰庚向安装公司支付。再查明,在(2005)吉中民二初字第85号吉林市商业银行江北支行诉吉林市汇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吉林市华元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借款及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中,汇源公司辩称:“本案真正的借款人是钟佰庚,我方给钟佰庚提供的借款手续,钟佰庚以汇源公司的名义向商行江北支行贷款。钟佰庚曾向汇源公司承诺由其偿还该笔借款。商行江北支行在贷款审查时是明知上述情况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又查明,2000年7月23日,安装公司与长春绿新大市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6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约定:“按进度拨款。月初五日前拨付上月实际完成工程量价款”。本院认为:一、关于案外人钟佰庚支付的300万元款项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汇源公司主张该300万元款项系以汇源公司名义向吉林市商业银行江北支行贷款而来,是其通过钟佰庚向安装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但首先汇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其向钟佰庚支付了该笔钱款;其次在(2005)吉中民二初字第85号案件中汇源公司称该笔欠款真正的借款人是钟佰庚,汇源公司仅给钟佰庚提供借款手续。以及2001年5月8日汇源公司与钟伯庚签订《承诺书》、《相互承诺书》与(2012)二刑初字第121号刑事案件中汇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盘吉的供述相互印证:汇源公司与钟佰庚约定了该笔钱款由钟佰庚偿还,可以确认即使汇源公司向钟佰庚支付该笔钱款亦为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非如汇源公司所述系其通过钟佰庚向安装公司支付工程款;再次无论安装公司与长春绿新大市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还是长春绿新大市场与汇源公司签订《联合开发长春绿新大市场家饰一厅协议书》均无汇源公司承担向安装公司支付工程款义务的约定,加之该笔款项亦非汇源公司向安装公司直接支付,故汇源公司主张该笔款项系其向安装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本院不予采信。鉴于笔款项均由钟佰庚个人向王喜祥支付,依据钟佰庚与王喜祥签订的《工程款补贴协议书》,案涉工程除绿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外,钟佰庚仍应当向王喜祥支付工程补贴款,故应当认定该款项为钟佰庚依据《工程款补贴协议书》向王喜祥支付的工程补贴款。绿新公司虽主张依据2000年12月28日王喜祥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工程款……”以及2009年10月27日安装公司向绿新公司清算组出函载明:“收到吉林市汇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付给的工程款300万元……”应当认定该笔款项为汇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但一是(2012)二刑初字第121号刑事案件中汇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盘吉的供述可与2001年5月8日汇源公司与钟伯庚签订《承诺书》、《相互承诺书》相互印证:案涉工程施工期间钟佰庚确以汇源公司的名义从事经济活动,安装公司在函中称该笔钱款由汇源公司支付符合常理。二是该笔款项并非汇源公司向安装公司支付而是钟佰庚个人向王喜祥支付,仅以收条和函上书写“工程款”而未载明“工程补贴款”即认定该笔款项非工程补贴款理据不足,故对绿新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绿新公司尚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的问题。安装公司与长春绿新大市场于2000年7月2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以此履行合同义务。绿新公司、安装公司对工程总造价为6542132元、绿新公司以自已名义支付工程款3489709.82元均无异议。故绿新公司尚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3052422.18元(工程总造价6542132元-已付工程款3489709.82元=3052422.18元)。按照双方约定绿新公司应当“按进度拨款。月初五日前拨付上月实际完成工程量价款”,案涉工程已于2000年12月交付长春绿新大市场,安装公司主张2010年2月26日至2015年6月27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予支持。经计算安装公司请求的利息数额1083528.23元低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数额,应以安装公司请求的1083528.23元为准,故绿新公司尚应支付安装公司的工程款本息合计4135950.41元(3052422.18元+1083528.23元=4135950.41元)。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长汽开民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维持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长汽开民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被上诉人长春绿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上诉人吉林市船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本息合计4135950.41元;四、驳回上诉人吉林市船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和上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案件受理费103836元,上诉人吉林市船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42元,被上诉人长春绿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1794元,原审第三人吉林市汇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艳代理审判员 李 迪代理审判员 贺银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