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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7民初1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市溧水区土地储备中心与被告陈来英、徐洪明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溧水区土地储备中心,陈来英,徐洪明,徐洪梅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17民初1602号原告:南京市溧水区土地储备中心,组织机构代码132012400010,住所地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中山西路。法定代表人:裴敬,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遵国,江苏宗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来英,女,1945年4月2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被告:徐洪明,男,1964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徐洪梅,女,1968年9月2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南京市溧水区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土地储备中心)与被告陈来英、徐洪明、徐洪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土地储备中心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土地储备中心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土地储备中心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550元,减半收取1275元,由原告土地储备中心承担。审 判 员  杨先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朱 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