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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宽民初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海龙、陈立明、杨大鹏、王永与杨忠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龙,陈立明,杨大鹏,王永,杨忠诚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宽民初字第716号原告:王海龙,男,198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宁,吉林格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立明,男,198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宁,吉林格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大鹏,男,199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宁,吉林格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永,男,198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宽城区。被告:杨忠诚,男,197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宽城区陆一顺丰肥牛火锅店经营者。原告王海龙、陈立明、杨大鹏、王永与被告杨忠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宁、陈立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宁、杨大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宁、原告王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忠诚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王海龙、陈立明、杨大鹏、王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杨忠诚赔偿原告王海龙医疗费9271元、误工费6334元、护理费1086.66元、交通费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衣物损失6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律师费3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杨忠诚赔偿原告陈立明医疗费2434.3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362.22元、交通费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衣物损失3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律师费1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杨忠诚赔偿原告杨大鹏医疗费1341.43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362.22元、交通费1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衣物损失3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律师费1000元;4.请求判令被告杨忠诚赔偿原告王永医疗费686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362.22元、交通费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衣物损失219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理实和理由:2014年3月29日,四原告与朋友一同到位于宽城区西一条与浙江路交汇浙四小区6号的火锅店吃火锅,该火锅店用液体酒精作为火锅燃料,在吃饭的过程中,因液体酒精爆炸,将四原告不同程度的烧伤,后送医治疗。事后,四原告曾经多次与该店的经营者即被告杨忠诚联系,要求��赔偿四原告因烧伤而产生的各项损失,但被告拒绝赔偿,至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杨忠诚无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海龙、陈立明、杨大鹏、王永在被告杨忠诚经营的火锅店就餐,因杨忠诚对其经营的火锅店的酒精管理不当,导致四原告受伤,应负赔偿责任;王海龙主张医疗费9271元、误工费6334元、护理费1086.66元、交通费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保护,其主张的衣物损失600元缺乏证据支持,不予保护,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主张的律师费3000元过高,酌情调整保护1000元;陈立明主张医疗费2434.3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362.22元、交通费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律师费1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保护,其主张的衣物损失300元缺乏证据支持,不予保护,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杨大鹏主张医疗费1341.43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362.22元、交通费1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律师费1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保护,其主张的衣物损失300元缺乏证据支持,不予保护,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王永主张医疗费686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362.22元、交通费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保护,其主张的衣物损失219元缺乏证据支持,不予保护,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忠诚(宽城区陆一顺丰肥牛火锅店经营者)赔偿王海龙医疗费9271元、误工费6334元、护理费1086.66元、交通费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诉讼代理费1000元,合计18181.66元;赔偿陈立明医疗费2434.3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362.22元、交通费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诉讼代理费1000元,合计13988.52元;赔偿杨大鹏医疗费1341.43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362.22元、交通费1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诉讼代理费1000元,合计7962.65元;赔偿王永医疗费686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362.22元、交通费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合计6214.22元。二、驳回原告王海龙、陈立明、杨大鹏、王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0元,由被告杨忠诚负担960元,由原告王海龙负担200元,陈立明负担200元,杨大鹏负担200元,王永负���11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斌代理审判员  白乃予人民陪审员  李美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