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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3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3刑初252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2月22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监视居住。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7]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郜玉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长春市宽城区华大城二期X栋X单元X室,因琐事和被害人胡某某发生口角,将胡某某的iphone7plus手机砸坏。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400元。案发后,张某某于2016年12月22日被民警抓获到案。张某某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双方达成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查询,和解协议,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案发后积极退赔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姜丽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