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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8民初20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左彦防与张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彦防,张少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8民初2067号原告:左彦防,男,1977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被告:张少军,男,成年,住濮阳县。原告左彦防诉被告张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彦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少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少军立即支付货款131097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3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燃气两车共计131097元,被告给原告写了欠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付。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少军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提供以下证据:2016年3月13日张少军借条。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3日张少军欠原告货款131097元,给原告打一借条:“借条,今借到左彦防现金拾叁万壹仟零玖拾柒元整(131097),此借条为证。(75350车)(80333车)拉货款。张少军,2016.3.13.”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本院认为,被告张少军欠原告货款131097元,有被告打条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张少军未到庭,视为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少军支付原告左彦防货款13109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2元,减半收取1461元,由被告张少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泠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