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6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孙某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6刑初19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2016年11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梅杰,山东文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缪欣、沈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梅杰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报请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7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甲在昌邑市某某镇某某村孙某甲家门前水泥路上,因琐事与魏某发生争执,后将魏某推倒在地,致魏某双腕部软组织损伤、双侧桡骨远端、尺骨茎突骨折等损伤。经法医鉴定,魏某右腕部损伤致右侧腕关节功能丧失55%构成重伤二级,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及尺骨茎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孙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孙某甲于2017年4月18日协议赔偿了被害人魏某的损失,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书证办案说明、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等,证人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孙某己的证言,被害人魏某的陈述,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刑罚。鉴于被告人系自首,并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明毅华人民陪审员 苑振勇人民陪审员 丁树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宋巧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