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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82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代玉彬与刘绍明、陈宝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玉彬,刘绍明,陈宝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2民初51号原告:代玉彬,男,1962年9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双辽市。委托代理人:吕彩霞,女,45岁,汉族,住吉林省双辽市。被告:刘绍明,男,42岁,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双辽市。委托代理人:赵广波,男,1970年4月1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梨树县。系被告亲属。被告:陈宝昌,男,53岁,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双辽市。原告代玉彬与被告刘绍明、陈宝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玉彬及委托代理人吕彩霞,被告刘绍明委托代理人赵广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宝昌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代玉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9000.00元和结算日止的利息;2、要求被告陈宝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5日,被告人刘绍明从原告手中借款50000.00元,约定2016年年底偿还,月利2分,并出具借据一张,被告人陈宝昌是其担保人。在2016年3月份,二被告共同偿还1000.00元,尚欠49000.00元至今未还。刘绍明辩称:欠款事实存在,只是没有偿还能力,同意偿还。陈宝昌未作答辩。代玉彬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一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5日,刘绍明经陈宝昌担保,在代玉彬处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2分,定于2016年年底偿还,刘绍明、陈宝昌并给代玉彬出具了借据一张。到期后刘绍明、陈宝昌共同偿还代玉彬借款本金1000元,余款49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刘绍明应否偿还代玉彬借款本金49000元及利息,陈宝昌应否承担保证责任。刘绍明经陈宝昌担保在代玉彬处借款50000元,除偿还1000元外尚欠49000元,此事实清楚,有借据为凭,足资认定,刘绍明应负偿还责任。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陈宝昌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鉴于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现代玉彬要求逾期利率按借期内利率2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绍明偿还原告代玉彬借款本金49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5日起按月利2分计算至判决生效止,利息款于执行时一并结算。二、被告陈宝昌对上述借款本金49000.00元及利息的偿还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宝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绍明追偿。本判决于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刘绍明、陈宝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辛国义代理审判员  姜世凯人民陪审员  刘占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柳孔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