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503行初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诉被告清水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清水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甘0503行初2号原告张某,男,生于1993年1月13日,汉族,住清水县永清镇。被告清水县公安局。地址清水县永清镇永清路。法定代表人刘某,局长。行政负责人董某,该局副局长。原告张某诉被告清水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强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8月4日在秦州区小飞车行购买了一辆新的摩托车,当晚10点多,原告与朋友一起骑车来到清水县轩辕大道游玩,到11点多,从车后面追来一辆面包车,让我们停车。车辆没有任何警务标志,车内的人也没有标明身份,原告朋友说可能是抢摩托车的,我们就加速逃跑。后原告的摩托车被逼到马路牙子上连人带车摔在地上,原告当场昏迷,两个朋友也受伤。原告被送往清水县人民医院救治,因伤势严重,又被送往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事后得知,是被告的民警执行职务造成的。后原告申请被告国家赔偿,但被告决定不予赔偿。现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民警在未表明身份的情况下,采取危险方法追赶原告致原告受伤的行政行为违法,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被告的出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公安派出所执勤工作规范》《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操作规程》的相关规定。二、原告所述车辆没有警务标志、民警没有表明身份,这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规定被告在出警时,必须驾驶印有警务标志的车辆,民警在执勤时已经表明警察身份。三、原告所说民警用手电筒照射原告的脸及道路,将原告逼到马路牙子上致其受伤,与事实不符。原告有意逃避检查,因违章驾驶摩托车与路边的电线杆拉线发生碰撞导致受伤,与被告的出警行为无关。请求驳回原告要求确认违法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22:59,被告城关派出所接到报警,称杜红飞在清水县宏昌花园手机被抢走,价值2400元,要求出警。被告民警立即出警,带着杜红飞乘便车前去寻找犯罪嫌疑人。在轩辕大道附近,民警发现一辆可疑摩托车载着三名年轻人,民警亮明身份,喊话让停车接受检查,但摩托车加速行驶,在行驶过程中,摩托车摔倒在马路上,导致驾驶员张某、及车上其他两人受伤,民警打了120,将受伤的人员送往医院治疗。2015年2月27日,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清水县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无证驾驶无牌号且超员的机动车、未佩戴头盔,导致交通事故发生,驾驶员张某负全部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以抢劫立案,在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对原告进行拦车盘查的行为,是属于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该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因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起诉。受理费50元,退还给原告张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华锋审 判 员 陈梅芳人民陪审员 黄雅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汪田田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