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民终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田洪芝、雷曙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洪芝,雷曙光,东阿县粮食局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5民终8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洪芝,男,1966年4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东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方芝,男,196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东阿县工商银行职工,住东阿县,系田洪芝的哥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希军,山东豪才(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曙光,男,196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东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云,东阿同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阿县粮食局,住所地:东阿县文化街99号。法定代表人:王宗星,局长。上诉人田洪芝因与被上诉人雷曙光、东阿县粮食局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2016)鲁1524民初7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洪芝上诉请求:撤销东阿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1524民初728号民事裁定,依法改判,判决两被上诉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无效,判决被上诉人东阿县粮食局与上诉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履行相应义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仅认定了1985年饲料公司分给上诉人父亲田兆清平房一间另加小院及厨房,并按公司规定向公司交纳现金1000元,及上诉人的父母和上诉人在此居住至2000年这一事实。但没有认定2000年以后涉案房屋的有关情况。被上诉人雷曙光从2000年借用上诉人的涉案房屋,以及后来上诉人催被上诉人搬走,均有证人予以证实,但一审法院没有认定。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既然认定了涉案房屋饲料公司分给了上诉人的父亲,上诉人的父亲并且按公司规定交纳了1000元现金。被上诉人虽然辩称饲料公司将涉案房屋分给了他,但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基于上述事实,应认定上诉人对涉案房屋享有权益。《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了三种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显然本案既不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的房地产纠纷,也不属于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这次拆迁不是被上诉人内部建房、分房,而是城市规划需要拆迁,所有原分的房屋都享有安置权益,上诉人的父亲也是与其他职工一样,分配取得了房屋并交纳了相应的费用,上诉人就应当享有安置的权益。显然,本案也不属于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上诉人系涉案房屋的权益人,被上诉人雷曙光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是涉案房屋的权益人,也就无权与东阿县粮食局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上诉人才是涉案房屋合格的拆迁补偿协议主体。雷曙光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涉案房屋是1999年东阿县粮食局分配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一直在其房屋内居住,房屋搬迁安置补偿协议签订的前提为乙方所居住的房屋,故涉案房屋应为被上诉人所有,拆迁安置补偿也应归被上诉人所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东阿县粮食局未答辩。田洪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双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无效;依法判决被告东阿县粮食局按照二被告之间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内容与原告重新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履行其相应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的父亲田兆清于1985年至1989年在原东阿县饲料公司负责门岗门卫工作,1989年田兆清去世。1985年饲料公司给职工盖家属院时,分给田兆清平房一间另加小院及厨房(位于饲料公司家属院最北一排最东头,西邻是陈长立,南邻是沈景臣),由田兆清夫妻及儿子田洪芝居住,田兆清按公司规定向公司交纳现金(原告声称交纳1000元,因时间久远交款单据丢失;因东阿县饲料公司已破产,东阿县粮食局已无法提供当时的交款单据存根)。田兆清去世后,开始由田兆清的妻子在院内居住,后来田兆清的妻子随其孩子在外居住,田兆清的妻子于2002年3月19日去世。原告及田兆清对涉案平房未办理房权证。原告兄妹共计6人,分别是田福兰、田福云、田村英、田东芝、田方芝、田洪芝,审理期间田福兰、田福云、田村英、田东芝、田方芝均向本院声明自愿放弃涉案房屋拆迁补偿权利,一切权利均由原告田洪芝主张行使。原告田洪芝、被告雷曙光及雷曙光妻子张军曾是原东阿县饲料公司职工。原告主张自2000年以后原告将涉案房屋借给被告雷曙光使用,自此以后房屋的维修及装修一直由被告雷曙光处理。被告雷曙光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被告雷曙光主张1999年8月原饲料公司经理夏同生将涉案房屋交给被告的妻子张军,张军支付了1000元房款。原告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被告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雷曙光对涉案平房未办理房权证。原东阿县饲料公司系被告东阿县粮食局下属单位,于1985年8月成立,属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因经营不善,亏损严重,该公司于2011年11月23日向东阿县粮食局提交的《东阿县饲料公司关于宣布企业破产的申请报告》、东阿县粮食局于2011年11月24日出具的东粮发【2011】22号关于东阿县饲料公司《宣布企业破产的申请报告》的批复、原东阿县饲料公司于2011年11月25日向东阿县人民法院提交的《东阿县饲料公司关于宣布企业破产的申请报告》。东阿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7日出具的(2011)东破第1号民事裁定书,宣告申请人东阿县饲料公司破产还债。东阿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6日出具的(2011)东破第1-2号民事裁定书,终结东阿县饲料公司破产程序。2012年根据东阿县城区规划需要,原东阿县饲料公司及公司范围内住户被列入搬迁范围,2012年4月7日,东阿县粮食局搬迁办公室与被告雷曙光双方签订《房屋搬迁安置补偿协议》。原告对上述协议向被告雷曙光、被告东阿县粮食局提出异议,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期间,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依法进行调解,因原告与被告雷曙光分歧加大,调解未果。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纠纷系因被告东阿县粮食局单位内部因建房、分房等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引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原告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田洪芝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中,田洪芝与雷曙光均主张诉争房屋系原东阿县饲料公司分配给自家居住使用,但均没有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房产所有权仍归单位所有。因此,双方因涉案房产所产生的纠纷,属于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而双方对2012年东阿县粮食局单位内部拆迁补偿安置权益发生的争议,亦属上述纠纷的延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引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涉案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原审裁定驳回田洪芝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田洪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任家红审判员 石 鑫审判员 孔繁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郑银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