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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1刑初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胡少华信用卡诈骗罪2017刑初642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少华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刑初64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少华,住广州市越秀区。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1月24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7]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少华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赵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自2007年至1月至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胡少华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使用其办理的光大银行卡号为48×××73的信用卡,多次在本市白云区等地的商铺消费和使用银行柜员机提现消费,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86290.07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且超过三个月,胡少华仍拒不归还上述欠款。自2009年2月至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胡少华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使用其办理的中信银行卡号为40×××63的信用卡,多次在本市白云区等地的商铺消费和使用银行柜员机提现消费,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32648.61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且超过三个月,胡少华仍拒不归还上述欠款。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到案经过、信用卡照片、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律师函、被害单位代理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勘验检查、搜查笔录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胡少华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且认为,胡少华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胡少华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五万元。被告人胡少华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辩称透支用于高额消费、赌博等,现无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自2007年至1月至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胡少华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使用其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办理的光大银行卡号为48×××73的信用卡,多次在本市白云区等地的商铺消费和使用银行柜员机提现消费,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86290.07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且超过三个月,胡少华仍拒不归还上述欠款。自2009年2月至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胡少华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使用其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理的中信银行卡号为40×××63的信用卡,多次在本市白云区等地的商铺消费和使用银行柜员机提现消费,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32648.61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且超过三个月,胡少华仍拒不归还上述欠款。2016年11月24日,被告人胡少华在其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信用卡及照片,授权委托书、报案材料,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申领资料、信用卡交易明细清单、催收记录、催收律师函,身份资料,被害单位代理人田某、文某的陈述,被告人胡少华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少华无视国家法律,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少华犯信用卡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被告人胡少华犯罪后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胡少华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少华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2022年11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人胡少华退还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人民币186290.07元、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132648.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丽虹人民陪审员  蔡玉林人民陪审员  温统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龙筱晨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