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283民初1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羊爱珠与张桂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羊爱珠,张桂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民初1204号原告:羊爱珠,女,196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生,泰兴市虹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桂芝,女,196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某甲(系被告丈夫),男,1962年11月11日出生,住泰兴市。原告羊爱珠与被告张桂芝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羊爱珠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建生、被告张桂芝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羊爱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各项损失17849.6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6日早上,原、被告为秧田放水事情发生争吵,导致原告手指受伤,左手中指和无名指骨折,后入住泰兴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经虹桥派出所和司法所多次协调未果,故特具诉状,请求依法处理。张桂芝辩称,原告陈述不是事实,双方确实因故发生争执,但是被告的丈夫戴某甲也受伤了,产生了一定的损失,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提出的损失。原告受伤是因为原告及其丈夫殴打戴某甲的过程中自伤的,并不是被告所打伤的,被告对本起纠纷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羊爱珠与陈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桂芝与戴某甲系夫妻关系。2016年7月6日上午,原、被告两户因故发生揪拾。揪拾过程中,原告羊爱珠手指受伤。事发当日,羊爱珠即至泰兴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中指、无名指软组织挫裂伤”,于同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二周,加强患肢功能锻炼,门诊随诊”。羊爱珠在该院共计产生医疗费4441.69元。出院后,原告至泰兴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门诊费用128.4元。以上医疗费用合计4570.09元,均由原告自行垫付。另查明,本次纠纷发生后,泰兴市公安局虹桥派出所对纠纷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形成调查笔录四份。关于揪拾的起因和经过。羊爱珠陈述:“昨天早上9点多钟的样子,我一个人到上元村上西组我的秧田里去放水的,我到了田里之后,准备放水的,戴某甲就在她家门口骂我:‘。’,我知道他骂我是因为前天他在我家田里捉鱼被我骂了的,而且我老公陈某某不肯他放水,所以他骂我的,我听见了也上去骂他的,他听见我骂他就从家里冲过来的,我老公陈某某也从家里过来的,戴某甲就冲上来打我的,怎么打的我没有印象了,陈某某看见戴某甲打我也上去和戴某甲打的,戴某甲的老婆也上来揪住我的头发、打我的耳光的。打架的时候李红梅也在场,过了一会儿,我的侄子陈小明过来的,把我们拉开的,事情的情况就是这样的。”陈某某陈述:“我是水电工,今天早上十点钟的样子,我做完活回到家,我们村上的李红梅打电话给我:‘你羊爱珠和老四在田里吵呢?’因为昨天我的田埂被扒掉的,我以为还是因为田埂被扒掉的,所以就带着铁锹过去的。我到了我家天后之后,我老婆和老四(戴某甲)、老大(戴某乙)互相骂,都是骂一些难听的话,我听见了比较生气,也就骂他们,还说了一句:‘。’,老四听见了就朝我奔过去的,到了我面前抢我的铁锹的,用手抓住我的锹的,李红梅看见我们两个互相抢铁锹比较危险,就上去把铁锹拿下来的。老四就抄我的左侧下巴上打了一拳,我也上去揪住他的,两个人打了倒在田里的,这个时候老四的老婆也奔过来的,和我老婆两个人打起来的,他还就住我老婆的头发的,因为我当时和老四打在一起就没注意老四的老婆和我老婆是怎么打的。过了一会儿戴某乙和我侄子陈小明到了现场,把我们两个人拉开的,拉开的时候老四还想上来打,但是被阻止了的。这个时候我才发现我老婆受伤受伤了,我就带我老婆去包扎的,同时报警的,事情的情况就是这样的。”张桂芝陈述:“2016年7月6日早上9点钟的样子,我在家里烧饭的,这个时候我听见外面有声音,就出去的。出去之后发现我老公戴某甲倒在李红梅家田里的,陈某某就骑在他身上用手掐住戴某甲的脖子,我看见了就赶紧过去的。我到了之后看见陈某某的老婆也在打我老公,就上去拉她的手,陈某某的老婆就揪住我的头发,还用手打了我额头一拳,我当时头就晕了,陈某某的老婆又用手抓我的脖子,用手拉车,过了一会儿他就放开的,后来我老公也从地上爬起来的,事情的情况就是这样的。”戴某甲陈述:“2016年7月6日早上9点钟的样子,我抱着我孙子在我家门口玩的,我听见陈某某的老婆在我家田头上一边走一边骂:‘,哪个把水放到我家田里的。’我听见之后,就问她:‘你骂那个啊?’陈某某的老婆说:‘就是骂的你这个。’我就说:‘你不要想一个疯狗子一样的骂人’但是她还是继续骂,过了一会儿陈某某受上拿着一柄大铁锹过来了。来了之后开始骂我,说我把水放到他家田里的。我就问陈某某:‘你有没有问你老婆,这水到底是哪个放的。’陈某某说:‘你个。来就是一锹。’我听见了就过去的说:‘陈某某啊,你要讲道理。’陈某某就用锹指住我的脖子说要把我劈死,我说:‘你把我劈死你也要死。’陈某某就铁锹甩了一下,把我左手手臂下甩了一个口子,我就上去夺他的锹,陈某某的老婆就上来用拳头打我的胸部,这个时候李红梅走过来的,上来把锹夺下来的。陈某某夫妇就继续冲上来打我,我就倒在田里的,陈某某就骑在我的身上用手掐住我的脖子,我就拼命挣扎的,后来之后我就混过去的,之后的事情就记不得了,等我有意识的时候,我自己爬起来的,我老婆也在我身边,我们村上的戴苏珍也在的,他让我不用动手,陈某某是个癌症,之后大家都散掉的。”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关于侵权责任主体及责任分担。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通过本案当事人的陈述及泰兴市公安局虹桥派出所在事发后对纠纷当事人的询问调查笔录,可以认定在2016年7月6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羊爱珠夫妇与被告张桂芝夫妇因田地放水纠纷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揪拾,致原告左手中指、无名指在纠纷中受伤的事实。被告张桂芝辩称其对原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系原告自伤,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原、被告作为同村组村民,长期在同一区域生产、生活,本应团结互助、和睦共处,遇有纠纷通过自行协商、基层组织调解或法律规定的其他途径解决。然双方在发生土地纠纷后,未能理性处置,而采取辱骂、相互揪打等方式处理,不但使纠纷未能得到解决,反而使矛盾进一步加深,并使原告羊爱珠的身体健康权受到侵害,原、被告双方理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现双方对纠纷发生的起因各执一词,且根据现有证据,无法完全客观反映出当时口角、揪拾发生的主动方及现场状况,故综合考虑本案纠纷发生的原因和其他情况,本院确定原、被告过错责任责任比例为5:5。关于原告损失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依照上述规定,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1、医药费:原告主张其在泰兴市第四人民医院及泰兴市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共计产生医疗费4569.69元,但姓名为“羊爱珠”的正式发票金额仅为4550.09元,对原告提供的两张姓名为“杨爱珠”的金额合计为20元的医疗费发票,因姓氏涂改部分未加盖医院公章,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故对该部分医疗费,本院不予认可,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医药费损失为4550.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9天,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380元;3、营养费:原告住院19天,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380元,出院后无医嘱加强营养,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住院19天,参照本地区护理人员劳务报酬标准每人每天100元计算,计算为1900元,出院后无医嘱需要护理,对出院后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误工证明,但考虑到原告长期生活居住在农村,且双方发生纠纷时即在田地之间,故其从事农务劳作应为必然,对其误工标准宜参照2015年度江苏省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关于误工期限,参照医嘱并结合原告实际伤情,酌定为33天。误工费计算为2941.5元(32535元/年÷365天×33天)。6、交通费:综合考虑原告就医治疗的客观需要,酌定为3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0451.59元,被告张桂芝需其中50%的赔偿责任,即5225.8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桂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羊爱珠各项损失合计5225.80元;驳回原告羊爱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羊爱珠负担100元,被告张桂芝负担1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40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47×××53行号:104312800123)。代理审判员  鞠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陶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