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行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李雨桐与告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政府行政撤销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雨桐,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政府,沈阳市于洪区信访局,王亚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01行初69号原告:李雨桐(曾用名李翠孀),女,196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地址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王积祥,男,1958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被告: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王庆海,系代区长。委托代理人:田文革,沈阳市于洪区信访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全婵迪,辽宁恒敬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沈阳市于洪区信访局,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魏忠厚,系局长。委托代理人:田文革,沈阳市于洪区信访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全婵迪,辽宁恒敬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亚贤(李雨桐母亲),女,194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地址沈阳市于洪区。原告李雨桐诉被告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政府行政撤销一案,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因原告及家人2.1亩耕地问题,原告多次上访,请求法院判令沈阳市于洪区信访局于2011年6月14日(又一次)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的行政行为违法,应予以撤销,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第三人沈阳市于洪区信访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本案被诉的《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做出日期为2011年6月14日,该意见书盖有“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专用章”。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被诉的《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雨桐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东涛审判员 沈 虹审判员 翟鸣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 乐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