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22民初8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山西交城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董树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树刚,闫俊梅,成艳虎,霍连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22民初862号原告山西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忠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常宇宾,男,1973年6月生,汉族,交城县人,系公司清非大队队长。被告董树刚,男,1981年5月生,汉族,山西省交城县人。被告闫俊梅,女,1980年8月生,汉族,山西省交城县人,系被告董树刚的妻子被告成艳虎,男,1986年7月生,汉族,山西省交城县人。被告霍连梅,女,1993年10月生,汉族,山西省交城县人,系被告成艳虎的妻子。原告山西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董树刚、闫俊梅、成艳虎、霍连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宇宾、被告董树刚、被告成艳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俊梅、被告霍连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15日,被告董树刚因资金周转困难,与原告下属单位交城县西营信用社签订了一份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270000元,被告闫俊梅作为共同借款人,在贷款合同中附有财产共有人承诺书,该借款由被告成艳虎、霍连���提供担保,并和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借给被告董树刚270000元,2015年9月14日贷款到期后,被告不能如约归还贷款,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董树刚、闫俊梅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成艳虎、霍连梅也拒不履行合同保证还款义务。故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董树刚、闫俊梅立即偿还原告贷款270000元并支付本清之日的相应利息,由被告成艳虎、霍连梅承担连带保证的偿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贷款合同旨证明被告董树刚向原告借款本金27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13.2%,贷款期限从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14日止;二、贷款人共有财产承诺书旨证明被告闫俊梅愿意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保证还款责任;三、保证合同旨证明被告成艳虎愿意为董树刚借款本金27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四、担保承诺书旨证明被告成艳虎愿意给董树刚270000元贷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责任。五、担保人共有财产承诺书旨证明被告霍连梅愿意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担保还款责任;六、借据一份旨证明原告依约出借给被告董树刚借款本金27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年利率为13.2%,逾期加罚息比例50%。被告董树刚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是,借款只是用我的名字办了借贷手续,实际用款人是路建平,我正积极与他协商,让他尽快偿还原告借款。被告成艳虎未答辩。被告闫俊梅、被告霍连梅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被告董树刚因资金周转困难,与原告下属单位交城县西营信用社签订了一份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270000元,利息为年利率13.2%,被告闫俊梅在贷款合同中附有财产共有人承诺书,同日,原告与被告成艳虎、霍连梅就上述二被告借款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成艳虎、霍连梅愿意为董树刚借款本金27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借给被告董树刚27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董树刚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利息至2015年12月31日,本金270000元没有偿还,至今尚欠本金270000元及从2015年12月31日到贷款还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原告诉于法院,要求被告董树刚、闫俊梅立即偿还原告贷款270000元并支付本清之日的相应的利息,由被告成艳虎、霍连梅承担连带保证的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董树刚签订的贷款合同及原告和被告成艳虎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董树刚借原告款270000元及该借款从2015年12月31日起,按双方约定年利率13.2%计算所产生的相应利息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被告董树刚依法应予偿还。被告闫俊梅愿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为其丈夫(被告董树刚)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成艳虎为被告董树刚向原告借款270000元及相应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成艳虎依法应对被告董树刚的偿还责任承担连带保证义务;被告霍连梅愿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为其丈夫(被告成艳虎)的保证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予以认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董树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山西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7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3.2%计算的相应利息;二、被告闫俊梅对被告董树刚借款270000元及相应利息在其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成艳虎对被告董树刚借款27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偿还义务,被告霍连梅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被告成艳虎的保证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董树刚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董树刚在履行本判决规定的给付义务时给付原告5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延蓉人民陪审员 苏吉寿人民陪审员 赵建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