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民申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钟春祥、钟勇共有物分割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钟春祥,钟勇,潘云香,林惠,钟清祥,钟庆和,钟泳钦,钟泳全,钟振文,钟振洪,钟小凌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4民申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钟春祥。男,汉族,1969年1月28日出生,住兴宁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钟庆和,男,汉族,1945年4月20日出生,住兴宁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钟泳钦,男,汉族,1942年3月15日出生,住兴宁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钟泳全,男,汉族,1948年12月8日出生,住兴宁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钟振文,男,汉族,1969年10月2日出生,住兴宁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钟振洪,男,汉族,1966年2月6日出生,住兴宁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钟小凌,男,汉族,1947年2月28日出生,住兴宁市。一审原告:钟勇,男,汉族,1982年2月15日出生,住江门市蓬江区。一审原告:潘云香,女,汉族,1969年1月19日出生,住兴宁市。一审原告:林惠,女,汉族,1974年12月10日出生,住兴宁市。一审原告:钟清祥,男,汉族,1968年7月31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再审申请人钟春祥因与被申请人钟庆和、钟泳钦、钟泳全、钟振文、钟振洪、钟小凌(以下简称为六被申请人)及一审原告钟勇、潘云香、林惠、钟清祥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2015)梅兴法民一初字第485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钟春祥申请再审称,首先,本人钟春祥及钟勇、潘云香、林惠、钟清祥委托律师黎远青起诉六被申请人一案,在一审法院法官主持中调解,双方原告被告均未参加,却在2016年8月12日作出(2015)梅兴法民一初字第485号民事调解书并于同月19日将人民币15万元存入钟勇银行帐户后才告知钟勇调解书的内容。钟勇即微信告知主审法官及委托律师不能接受调解协议,要求改正。再审申请人钟春祥及潘云香、林惠、钟清祥对此更不知情。其次,按兴宁市人民政府的规划,兴宁市福兴街道办事处墨池村下钟屋列入拆迁范围,在镇政府的见证下,临时选出钟庆和、钟泳钦、钟泳全、钟振文、钟振洪、钟泳珠、钟启安七人对下钟屋公产的补偿款进行共同保管。在镇政府将补偿款存入钟庆和帐户后,六被申请人未经7个代表中的钟泳珠、钟启安两人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款项转入被申请人钟振文名下,同时在未经下钟屋祖屋的集体大会讨论分配的情况下,对上述款项进行了分配。不管是七人代表的选举程序,还是分配决策方案,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自治法》第三条的规定。综上,再审申请人请求确认(2015)梅兴法民一初字第485号民事调解书不生效,同时请求判令六被申请人于2014年7月12日临时组织、成立产生的福兴街道办事处墨池村委会下钟屋公产理事会非法无效,分配公产无效,重新全村开会再分配。一审原告钟勇提交意见称,首先是本案的民事调解书本人及其他原告方均不曾亲笔签名确认,该调解书于2016年8月12日签订,但本人及其他原告直到同月18日通过手机信息才知晓,本人随即用短信及微信明确向代理律师及主审法官表示不予确认。其次是该调解书显失公平。案涉标的为596.27万元,在未诉讼前,拟定的分配方案为向原告方分配16.48万元的公用道路补偿款,而该案的调解书仅为六被申请人支付15万元且需要支付2.5万元的律师费,原告方的利益明显受损。最后,本案中六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六被申请人无权处置并瓜分集体财产,与原告签订的调解书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再审申请人钟春祥及一审原告钟勇、潘云香、林惠、钟清祥在一审起诉时委托了黎远青律师作为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故黎远青在民事调解协议书上的签名确认是在其代理权限内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再审申请人钟春祥及一审原告钟勇、潘云香、林惠、钟清祥作为被代理人应承担(2015)梅兴法民一初字第485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再审申请人钟春祥以未参加调解及对调解协议书不知情为由请求撤销(2015)梅兴法民一初字第485号民事调解书的再审申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本案一审中再审申请人钟春祥及一审原告的钟勇、潘云香、林惠、钟清祥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六被申请人给付拆迁补偿款417386.69元,因此再审申请人钟春祥提出的由六被申请人于2014年7月12日临时组织、成立产生的福兴街道办事处墨池村委会下钟屋公产理事会非法无效等再审请求已超出了原审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之规定,本院对再审申请人钟春祥提出的此项再审请求及一审原告钟勇提出的意见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钟春祥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朱杭基审判员 陆宝华审判员 陈国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洪佳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