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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25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毛朝文与余甜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朝文,余甜,毛朝文,余甜,毛朝文,余甜,毛朝文,余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825民初323号原告毛朝文,男性,1967年3月10日出生,住天全县。被告余甜,男性,汉族,阿坝州汶川县。本院在审理毛朝文与余甜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毛朝文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毛朝文的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毛朝文撤回起诉。案件��理费425.00元,由原告毛朝文承担。审判员  郑久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郑欤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