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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5民申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何兆鸿与方剑峰民间借贷纠纷2017民申3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何兆鸿,方剑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15民申3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何兆鸿,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委托代理人:陈嘉丽,广东华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方剑峰,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再审申请人何兆鸿因与被申请人方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穗南法岗民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372号案),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何兆鸿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在372号案中诉称我于2013年5月5日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20000元并逾期未还款,该案判决我向被申请人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事实上,我在2013年5月5日向被申请人借上述款项后,已于同年5月14日、5月15日就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向被申请人偿还了19000元和2000元,共计21000元。我还款21000元的原因是因为当时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日100元。另外,虽然我身份证上的户籍地址是南沙区东涌镇农业一街96号,但我和家人早在2005年就搬离了上述住址。在2014年被申请人起诉我时,我因被高利贷威胁,已离开东某外出打工。被申请人在明知我新住址及联系方式的前提下,也知道我已外出打工,仍恶意隐瞒相关消息向法院提起诉讼,导致我未能出庭应诉。直至2016年年中,我因名下银行账户被无故划扣款项,我联系上法院执行法官,才知道372号案的相关事宜。我认为,我偿还210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该新证据符合申请再审条件,故提出再审申请,请求:1、���销372号案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2、判令被申请人返还已执行款项10000.48元。被申请人方剑峰答辩称:申请人有多次向我借款,存在多笔借款的事实。其向我还款时,都会拿回相应的欠条。申请人银行转账给我的21000元,是清偿欠我的其他借款,不是清偿20000元的那笔借款。如果申请人的21000元是清偿20000元的那笔借款,申请人怎么会不向我取回20000元的欠条?另外,申请人至今还有多笔借款未偿还给我。故申请人申请再审的事实不成立,不同意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陈述其于2005年搬离南沙区东涌镇农业一街96号,但其提交的有效期限自2012年3月23日至2022年3月23日的居民身份证显示,其住所地仍在南沙区东涌镇农业一街96号。被申请人于2014年6月向本院提起372号案诉讼,因申请人下落不明,本院用公告送达方式送达该案诉讼材料和开庭传票,并缺席审理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根据申请人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显示,申请人系于2013年5月14日、5月15日分别转账19000元和2000元,申请人实施的上述转账行为发生于372号案诉讼之前,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证据。根据该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提出。372号案民事判决于2014年12月31日发生法律效力,而申请人于2017年3月向本院提起再审申请,早已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六个月申请再审期限。故对申请人提起的本案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何兆鸿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钟丽炜审判员  刘 南审判员  陈文铂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袁 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