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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20民特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吴可芳、卫志强与卫德官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吴可芳,卫志强,卫德官,卫志刚,卫志平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特4号申请人:吴可芳,女,1940年12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申请人:卫志强,男,1963年9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上列两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嘉彬,上海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上海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卫德官,男,1942年5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第三人:卫志刚,男,1967年5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曙光村跃进***号。第三人:卫志平,男,1969年6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曙光村跃进***号。申请人吴可芳、卫志强申请宣告卫德官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吴可芳、卫志强称,请求宣告卫德官无民事行为能力。并指定申请人吴可芳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申请的事实和理由,申请人吴可芳与被申请人卫德官系夫妻关系。申请人卫志强和第三人卫志刚、卫志平申请人吴可芳与被申请人卫德官系儿子。被申请人卫德官2015年2月起患有及脑梗、身体右半边瘫痪,生活不能治理。但申请人吴可芳和被申请人卫德官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利益纠纷,为维护被申请人的民事权益,特提出申请。本案审理中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意见,鉴定诊断:1、血管性痴呆,2、民事行为能力评定:被鉴定人卫德官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第三人卫志刚、卫志平对被申请人卫德官对被鉴定人卫德官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未提出异议。但对指定申请人吴可芳为被申请人卫德官的监护人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卫德官,男,生于1942年5月7日,与申请人吴可芳系夫妻关系,并生育长子卫志强、次子卫志刚、三子卫志平。2015年2月被申请人卫德官起患有及脑梗、身体右半边瘫痪,生活不能治理。期间申请人家庭间为财产及经济问题产生矛盾的,为此,申请人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宣告卫德官无民事行为能力、并指定申请人吴可芳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申请人提供了被申请人卫德官的病历资料,又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鉴定意见显示被申请人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及被申请人代理人对该意见无异议。故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宣告被申请人卫德官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又因申请人吴可芳、卫志强要求指定申请人吴可芳为被申请人卫德官的监护人,因与第三人卫志刚、卫志平有异议。本院不作指定,申请人可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宣告卫德官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元观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夏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