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初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与沈阳百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宋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沈阳百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宋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初510号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负责人:于苓。委托代理人:郝艳华。委托代理人:万永辰。被告:沈阳百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涛。委托代理人:王泽宣。被告:宋涛,男,1965年6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东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与被告沈阳百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宋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郝艳华、万永辰,被告沈阳百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泽宣,被告宋涛委托代理人陈东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林银行沈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一偿还借款本金42,261,378.28元,利息、罚息10,062,730.3元(利息、罚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2016年6月30日),合计:52,324,108.58元。2、请求判令原告就抵押物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3、请求判令被告二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请求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等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3月24日,沈阳百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行铁西支行签订《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约定沈阳百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中国建行铁西支行借款6800万元整。同时沈阳百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行铁西支行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皇姑区明廉路11、11-1、11-2、11-4、11-5、11-7号房屋作抵押。中国建行铁西支行于《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签订当日向沈阳百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6800万元。因沈阳百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按期偿还上述《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的借款,沈阳百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中国建行铁西支行申请延长借款期限,2013年3月22日,沈阳百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宋涛与中国建行铁西支行签订《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展期金额为人民币6800万元整,展期12个月,展期后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21日,宋涛为展期后借款提供担保。2013年3月22日,宋涛与中国建行铁西支行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宋涛为沈阳百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宋涛与中国建行铁西支行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2月12日,原告与中国建行辽宁分行签订《资产转让合同》,中国建行辽宁分行将对沈阳百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44,054,729.11元债权(利息计算至2014年8月31日)转让给原告。原告对上述转让行为向沈阳百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通知,并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沈阳百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宋涛均未予偿还。截至2016年6月30日,沈阳百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信达公司本金42,261,378.28元,利息、罚息10,062,730.3元。原告多次向沈阳百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宋涛催缴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沈阳百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单位欠中国建行铁西支行债务事实存在,2014年年底的时候出现偿还困难,我们对中国建行铁西支行将本案借款转到本案原告处是认可的。现在原告起诉我们,我们有抵押财产,用抵押财产用于清偿本案债务,想通过调解方式解决本案。我们与原告在本金方面对账有300多万元的差额。由中国建行铁西支行转到原告债权的转移罚息不应按照银行计算罚息方式计算。被告宋涛答辩称:借款事实认可,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4日,沈阳百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行铁西支行签订《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约定沈阳百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中国建行铁西支行借款68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从2011年3月24日至2013年3月23日,借款用途为固定资产投资。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0%,并自起息日起至本合同项下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每12个月根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以及上述上浮比例调整一次。同时沈阳百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行铁西支行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沈阳市皇姑区明廉路11、11-1、11-2、11-4、11-5、11-7号房屋作抵押。中国建行铁西支行于《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签订当日向沈阳百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6800万元。因沈阳百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按期偿还上述《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的借款,沈阳百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中国建行铁西支行申请延长借款期限,2013年3月22日,沈阳百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宋涛与中国建行铁西支行签订《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协议约定中国建行铁西支行对沈阳百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原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进行展期,展期金额为人民币6800万元整,展期12个月,展期后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21日,宋涛为展期后借款提供担保。2013年3月22日,宋涛与中国建行铁西支行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宋涛为沈阳百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宋涛与中国建行铁西支行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2月12日,原告与中国建行辽宁分行签订《资产转让合同》,中国建行辽宁分行将对沈阳百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44054729.11元债权(利息计算至2014年8月31日)转让给原告。原告对上述转让行为向沈阳百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通知,并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沈阳百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宋涛均未予偿还上述借款。截至2016年6月30日,沈阳百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2,261,378.28元,利息、罚息10,062,730.3元。原告多次向沈阳百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宋涛催缴无果。故诉至法院。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国建设银行沈阳铁西支行与被告沈阳百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国建设银行沈阳铁西支行依《人民币借款合同》向被告沈阳百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发放贷款,被告沈阳百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足额偿还本息,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依法享有上述债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吉林银行沈阳分行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国建设银行沈阳铁西支行与被告宋涛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沈阳百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沈阳铁西支行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自然人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依法取得合法债权后要求被告宋涛对上述被告沈阳百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人民币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沈阳百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宋涛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全部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人民币借款合同》中已作出约定,且数额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沈阳百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的本金数额有异议的主张。经查,2014年12月12日中国建设银行沈阳铁西支行与原告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转让的债权本金是42,911,278.28元,于2015年3月9日中国建设银行沈阳铁西支行与原告在辽宁日报上发布债权转让联合催收公告,亦确认了债权本金的数额。现扣除沈阳百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的649,900.00本金,余额为42,261,378.28元。关于被告沈阳百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的利息数额有异议的主张。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对账单,该对账单能客观全面的反映被告每期的还款和欠款余额及利息,现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具有证明效力。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百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2,261,378.28元。被告沈阳百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2,261,378.28元的利息52,324,108.58元(以上利息截至2016年6月30日,之后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所有款项时止,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息)。三、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对被告沈阳百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在本判决第一、二项的给付义务及本案诉讼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宋涛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宋涛承担连带责任后,享有向被告沈阳百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的权利;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421.00元,由被告沈阳百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宋涛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丽审 判 员 葛钧代理审判员 郭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董月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