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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民终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舒某2、舒某3等与舒某1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舒某1,舒某2,舒某3,舒某4,舒某5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民终2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舒某1,男,1959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泽刚,湖南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舒某2,男,195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舒某3,女,195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舒某4,女,196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舒某5,女,196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嗣良(特别授权),系芷江侗族自治县恒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舒某1因与被上诉人舒某2、舒某3、舒某4、舒某5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湘1228民初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舒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泽刚、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嗣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四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是争议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争议的房屋是上诉人与父母共同出资购买,父母去世后,几个姐妹当时明确表示不参加分配,由上诉人和哥哥舒某2折价处理,上诉人当即给付哥哥1300元(有录音佐证)。从1985年开始,该房屋一直由上诉人管理、使用,现为砖木结构,原来的老木房屋经多次翻修已不复存在。二、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过法定起诉期限。舒某2、舒某3、舒某4、舒某5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舒家文、张冬梅的遗产芷江镇东街70号房屋由舒某2、舒某3、舒某4、舒某5和舒某1共同继承,五人各占五分之一的产权。原审法院查明:一、双方当事人父亲于1980年购买的现争议房产时,舒某1是否与其父亲一起支付了购房款项。庭审中查明1980年以前,双方当事人母亲与双方当事人均居住在乡下,1980年双方当事人父母卖掉了乡下的房子在县城购买了该争议房屋,并由双方当事人父母、舒某1二夫妻、舒某4、舒某5居住,舒某2、舒某3另住他处。双方当事人父亲去世两年后,舒某4、舒某5搬出该房屋居住。舒某1没有证据证实其父亲在1980年购买该房屋时舒某1本人也支付了购房款,对其主张的这一事实一审法院不予认定。二、舒某1是否在1985年付了1300元给舒某2作为买对方房子所属份额的对价。庭审中舒某1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对其主张的这一事实一审法院不予认定。三、双方当事人父亲1984年去世后,四原告是否放弃过对父母遗留房产的继承权。庭审中一审法院询问四原告,四原告称没有放弃过,舒某1称四原告放弃过,但舒某1没有证据证实四原告曾放弃过争议房产的继承权,应认定四原告没有放弃该房屋的继承权。该争议房屋为原、被告五人父母遗留的尚未分割的遗产。另庭审还查明,双方当事人父母去世时均未立有遗嘱,后也未对该房屋进行分割处分过,1987年后一直由舒某1居住并管理,该房产于1988年由舒某1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1999年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均登记在舒某1名下。原审法院认为,舒家文、张冬梅夫妇于1980年卖掉乡下的房子购买了本案争议房屋并与子女居住,该房屋应属夫妻二人的婚姻共同财产。二人去世后,未立有遗嘱,遗产应由其子女法定继承,本案双方当事人五人均享有继承权,该房屋应由舒某2、舒某3、舒某4、舒某5与舒某1五人共同共有。该房产于1988年由舒某1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1999年办理的土地使用权证,可视为舒某1代表共有人登记取得的产权证明。对该房屋,舒某2、舒某3、舒某4、舒某5、舒某1应各有五分之一产权份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双方当事人父母的遗产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东街70号房屋由原告舒某2、舒某3、舒某4、舒某5和被告舒某1共同继承,五人各占五分之一的产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舒某2、舒某3、舒某4、舒某5、舒某1各负担6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舒某2、舒某3、舒某4、舒某5与舒某1系同胞兄弟姐妹,母亲张冬梅于1981年10月病故,父亲舒家文于1984年8月病故,“芷江东街70号”木质房屋一套间系二人生前居住,二人去世后,房屋一直由舒某1居住使用至今。1988年5月9日,舒某1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证显示,房屋坐落在东街(原70号),1980年购买,木结构,建成时间1949年前,使用土地面积23.2㎡,建筑面积42.92㎡。1999年11月26日,舒某1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芷国用(1999)字第42-18号,使用权类型为划拔,面积56.1㎡。房屋经舒某1多次翻修,已由原来的木结构变为砖木结构,且增加了面积,现由舒某1的儿媳经营小吃。本院认为,“芷江东街70号”房屋到底是双方当事人的父母购买还是其父母与舒某1共同购买,因年代久远,已无法查实。但购房后,舒某1一直与父母同住是实,且自1984年双方当事人父母去世后,房屋一直由舒某1居住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2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20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父亲于1984年8月去世,至今已三十多年,早已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20年。另外,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争议房屋的土地,在购买时只有二十多个平方,虽办证时增加了三十多个平方,但也是划拔地,舒某1仅有暂时居住权,四被上诉人也不可能再回来居住;而双方当事人父母购买的木结构的房屋是1949年以前建造,距今几近七十年,价值不大,如果不是舒某1多次翻修并增加面积,至今亦无多少价值可言。希望本案作为同胞兄弟姐妹的双方当事人,能顾念亲情,不再争讼,以慰父母在天之灵。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湘1228民初67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舒某2、舒某3、舒某4、舒某5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共计360元,由舒某2、舒某3、舒某4、舒某5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冷旗帜审 判 员  李东恒代理审判员  宋艳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丁文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