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03民初29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金鑫金属工贸有限公司与张阿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市金鑫金属工贸有限公司,张阿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民初2967号原告:马鞍山市金鑫金属工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琦,安徽浩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业富,安徽浩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阿明。委托代理人:张先荣。原告马鞍山市金鑫金属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金属)与被告张阿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鑫金属委托代理人陈琦、徐业富,被告张阿明委托代理人张先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鑫金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203733.36元(暂计算至2016年6月9日)以及利息5908.27元,违约金61120.01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每月支付人民币22466.67元,直至被告实际返还承租的房屋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6000元。张阿明辩称,1.原和被告签订的合同已经到期,但原告却将被告设备扣在涉案房屋中,我们要求赔偿;2.原告提供的合同没有骑缝章。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与被告提交的两张租金收据及一张转证凭证相吻合,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性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2.对被告提交的租赁合同,该合同载明的租赁期间是一年,年租金110000元,因被告向原告支付的租金大于该金额,另外,租赁期仅为一年也与原告从事木制品加工的行业特性不符,结合本院现场勘查,本院认定该份合同并非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马鞍山市花山区花山工业区深坳路199号将1号2号厂房东边6跨建筑面积为1800平方米、仓储二楼面积约为360平方米(用途工人宿舍)一楼北边一间40平方米(厨房),办公楼一楼三间办公室约90平方米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9年10月9日止,共5年。租金标准为: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9日年租金248000元;2015年10月10日至2017年10月9日年租金为269600元。合同还约定,租金按半年结算,被告应提前一个月支付下半年租金。如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租金的,被告有权在押金中予以扣除,仍有不足的,每逾期一天,按照应付租金的5%支付逾期违约金。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的,由败诉方承担律师代理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屋交由被告使用。同日,被告向原告交纳押金10000元、租金30000元。同年10月16日,被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租金94000元。另原告自认,原告在合同期的第一年下半年又支付租金92000元,并用木门折抵租金8000元。2017年3月26日,经双方协商,原告将被告所有机械设备等集中搬至厂房的一角,并将涉案房屋重新出租。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租金,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该租赁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的租金及逾期违约金,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逾期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调整确定按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违约金。关于律师费用,因原告未提供相关发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鞍山市金鑫金属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阿明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自2017年3月26日解除;二、被告张阿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鞍山市金鑫金属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9日所欠租金14000元(押金已折抵租金),并自2015年3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违约金自实际给付之日。三、被告张阿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按年租金269600元的标准,向原告马鞍山市金鑫金属工贸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10月9日至2017年3月26日止的租金,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所租金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四、驳回原告马鞍山市金鑫金属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指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强制执行或者委托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告马鞍山市徽润超市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2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752元,由被告张阿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家平人民陪审员 吴静婧人民陪审员 邓 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