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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81民初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卫建生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被告雷亚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建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雷亚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81民初614号原告:卫建生,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鹏,陕西省韩城市经开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科创路***号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科技园研发中心*栋***层。组织机构代码号:916100009250543964H。负责人:原廷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成芳,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雷亚强,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告卫建生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雷亚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建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成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亚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卫建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第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77047.2元、误工费2295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20000元。二、请求依法判令第二被告雷亚强赔偿原告下余医疗费54108.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60元、营养费4110元、下余误工费16047.2元、护理费37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419.2元、鉴定费160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计165445.06元的70%即115811.5元。三、请求依法判令第二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6日17时许,被告雷亚强驾驶陕A89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龙门中石化加油站路口处左转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卫建生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卫建生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5月5日韩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雷亚强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卫建生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了解,陕A895**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是刘小明,该车经刘小明在第一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一份,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保险人刘小明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求法庭核实该车辆不存在盗抢情况,若经调查本案车辆系具有合法驾驶权利的并经被保险人刘小明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被告雷亚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在与本院工作人员的谈话笔录中表示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陕A895**号小型普通客车系其从刘小明处购买。事故发生后其共向原告卫建生赔付了43000元医疗费,并向本院提交了由原告卫建生及其亲属薛永峰出具的合计35000元的收条4张。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6日17时许,被告雷亚强驾驶陕A89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龙门中石化加油站路口处左转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卫建生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卫建生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5月5日韩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雷亚强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卫建生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陕A89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第一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被保险人是刘小明,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是被告雷亚强从刘小明处购买。以上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原告卫建生提出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80元住院137天计算共计10960元。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对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贴,结合当地实际应酌情认定为每天40元,住院137天合计5480元;2、营养费标准;原告卫建生向本院主张其营养费为每天30元,住院137天合计4110元。本院结合原告出院记录中的医嘱载明需要增加饮食营养等情况,对其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予以支持,酌情认定每天20元,结合住院天数合计2740元。3、误工费标准;原告卫建生向本院主张的误工费为按每天83.3元,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伤残鉴定作出之日前一日共390天计算合计32487元,并向本院提交了其在韩城市阳山庄选矿厂上班时的工资证明及鉴定意见书佐证。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每天80元按200天计算合计1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卫建生主张的误工费标准符合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其予以支持。4、护理费标准;原告卫建生主张的护理费按每天每人100元,其中8天3人护理,129天2人护理,合计计算为28200元,其并向本院提供了由医院出具的陪人证和长期医嘱。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长期医嘱中的留陪情况是1人,对陪人证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护理费认可每天80元按1人陪护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由医院出具的陪人证对留陪人的人数和陪护日期均有明确记载,故对其予以认定,护理费根据本地护工标准酌情认定为每天80元,合计确定为22560元。5、伤残赔偿金标准;原告卫建生向本院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为一处7级、一处10级,伤残指数为41%,合计计算为77047.2元,并向本院提交了由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评定等级过高,认可一处8级、一处10级。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虽不认可鉴定意见评定的7级伤残,但其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事实与理由及书面重新申请鉴定书,故依据优势证据原则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标准予以认定。6、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原告卫建生主张其配偶郭晓彩系三级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系其有法定抚养义务的人,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23419.2元,并向本院提交了韩城市龙门镇东百矾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郭晓彩的残疾人证佐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村委会没有评定劳动能力的资质,若郭晓彩系间歇性精神病则就不是丧失劳动能力,且原告家庭的户口本中还有卫永明也应承担抚养义务,故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原告辩称卫永明系其以前的上门女婿,现在已经和女儿离婚,不再其家庭成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明及残疾证相互佐证,可以认定郭晓彩因精神疾病造成三级残疾,属于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故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标准;原告卫建生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确对其身心健康造成一定影响,故对其精神抚慰金结合伤残等级酌情确定为9000元。8、被告雷亚强已赔付的医疗费数额;被告雷亚强向本院主张其共向原告赔付了医疗费43000元,并向本院提供了35000元的收条4张予以佐证。原告卫建生认可被告雷亚强向其赔付了医疗费4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已赔付的医疗费数额为43000元,其有义务向本院举证证明,若举证不能,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但对原告承认的部分,本院应予以确认,故对被告雷亚强已赔付的医疗费认定为4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卫建生受伤,韩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客观真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确认。该事故导致原告卫建生受伤,对原告卫建生的有关损失,应依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依法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由被告雷亚强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卫建生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对被告雷亚强已赔付的医疗费42000元应在其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安全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陕西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卫建生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64108.66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80元、营养费2740元、护理费22560元、误工费32487元、伤残赔偿金100466.4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3419.2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合计254842.0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卫建生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00466.4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3419.2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护理费533.6元合计120000元;下余损失医疗费54108.66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80元、营养费2740元、护理费22026.4元、误工费32487元合计134842.06元的70%即94389.44元,由被告雷亚强予以赔偿。二、鉴定费用1600元,由原告卫建生承担480元,被告雷亚强承担1120元。案件受理费4882元,减半收取2441元,由原告卫建生承担732.3元,被告雷亚强承担1708.7元。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共应支付原告卫建生120000元;被告雷亚强共应支付原告卫建生55218.14元(赔偿款94389.44+鉴定费1120元+案件受理费1708.7元-已赔付医疗费42000元=55218.14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郝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