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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02民初6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兰州益民东风汽车销售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和张某甲;张某某;张某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州益民东风汽车销售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张某甲,张某某,张某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2民初6818号原告:兰州益民东风汽车销售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左家湾***号。法定代表人:郭新民,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相涛,张依乾,甘肃善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回族,无固定职业,住青海省湟中县。被告张某某,女,回族,住青海省湟中县。被告张某乙,男,回族,无固定职业,住青海省湟中县。原告兰州益民东风汽车销售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甲、张某某、张某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州益民东风汽车销售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依乾,被告张某甲、张某某、张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州益民东风汽车销售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张某甲从原告处购买型号为OFL4251A10牵引车一台、(ZCZ9402CCYHJB)挂车一台,购车总价款为685000元,合同约定被告支付首付款后按照36期向原告分期支付款项,被告张某某、张某乙、杨占福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车辆,但被告未能按时向原告支付购车款,并告知原告无力经营,无法支付剩余购车款,双方对剩余款项也进行过协商,并处理过一部分,但剩余部分一直没能结清。致使原告权益受损,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判决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购车款24071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被告未到庭予以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张某甲从原告处购买型号为OFL4251A10牵引车一台、(ZCZ9402CCYHJB)挂车一台(车牌号为甘****12号/甘****9挂),车辆总价款为68.5万元,被告张某甲首次付款12万元,剩余车款原告为被告张某甲办理了贷款手续。双方约定自2014年7月5日起被告张某甲每月向原告还款15695元,共36期还完。被告张某某、张某乙、杨占福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车辆,被告张某甲向原告每月还款15695元,共还了5期。2014年12月19日20时40分,甘****12号/甘****9挂车在都兰县国道109线2539公里700米处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21日被告张某甲委托原告将车牌号为甘****12号(牵引车)车辆出售,并承诺出售款优先偿还贷款和拖欠原告公司的各项费用,下剩部分退还本人,若车辆卖出后所得款项未还清上述费用,所欠部分仍由本人偿还。另查明:经兰州泓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兰州嘉德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辆牵引车进行了评估,评估价格为23万元整,现甘****12号车辆牵引车已由原告出售,所得价款23万元用于偿还被告所欠购车款。甘****12号牵引车/甘****9挂车总价款是685000元,其中张某甲已首付12万元,之后被告张某甲共还款5期,共78475元,尚有31期未还,31期的欠款为486545元,减去委托评估该牵引车价值23万元,尚剩余256545元购车款未归还,原告要求按其诉请的240714元计算未还购车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还款确认单、提车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授权委托书、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车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了出卖人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某某、张某乙二人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保证人处的签字,可以认定为其二人自愿为被告张某甲提供担保,故被告张某某、张某乙二人应当根据该合同约定对主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其放弃了我国民事诉讼法赋予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的权利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二、判决被告张某甲在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剩余购车款240714元,被告张某某、张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4911元,由被告张某甲、张某某、张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任小梅代理审判员  张 莉人民陪审员  王小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金晓丽????????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