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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03民初2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鲍升沛与王齐平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升沛,王齐平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3民初2194号原告(反诉被告):鲍升沛,男,194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士平(鲍升沛的外甥),男,196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邦志,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王齐平,男,196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俊,湖北玄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鲍升沛诉被告王齐平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作出(2016)鄂0303民初7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鲍升沛的起诉。原告鲍升沛不服该裁定,上诉至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3民终18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被告王齐平向本院起诉反诉,本反诉依法合并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鲍升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及反诉辩称:1、被告王齐平赔偿因拆除原告鲍升沛的房屋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9万元(其中房屋损失16万元,租房损失3万元);2、被告王齐平向原告鲍升沛返还购房差价款4万元及利息(从起诉至返还完毕之日止,以4万元为本金,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来计算);3、被告王齐平支付原告鲍升沛因主张权利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1600元;4、诉讼费由被告王齐平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十堰市张湾区黄龙镇李家湾村委会牵头组织该村12户居民与被告王齐平签订联合建房协议。因此,我和我女儿鲍秀与被告王齐平于2009年8月28日签订了一份《个人联合建房安置协议》,该协议约定,我将我所有的,位于十堰市××区××的房屋一套拆除,用于被告王齐平建设房屋,被告王齐平向我及鲍秀补偿共计两套房屋,但未明确补偿给我和鲍秀具体是哪一套。此后,被告王齐平将我的房屋拆除,被告王齐平仅向鲍秀补偿了一套房屋,后因各种原因,被告王齐平的建房活动被迫终止,其尚拖欠我一套房屋未补偿。我交给被告王齐平的4万元房屋差价款,被告王齐平也一直不予偿还。根据相同地段的房屋市场价值和生活经验,被告王齐平应当补偿的房屋一套,价值在16万元左右。被告王齐平将我的房屋拆除,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向我补偿房屋,现被告王齐平补偿房屋已经事实不能,故诉请如前所述。对王齐平的反诉,我的意见是同意协议无效,但是已交付的房屋没有交付给我。王齐平主张的损失过大,也无证据支持。被告(反诉原告)王齐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及本诉辩称:1、请求依法判令确认鲍升沛和王齐平之间签订的《联合建房协议书》和《个人联合建房安置协议》无效;2、判令鲍升沛返还“龙锦花园五单元302”房屋,并支付自2009年8月28日至返还房屋之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按每月500元计算);3、判令鲍升沛赔偿王齐平因合同无效导致的损失共计73000元(其中拆房屋及平整土地花费的挖掘机使用费13600元、渣土运输费9700元、人工费2800元、租用现场办公费12000元、办公物品费用8400元、水电费4500元、钢筋及相关材料损失22000元等);4、反诉费由鲍升沛承担。事实和理由:鲍升沛和我于2008年签订了《联合建房协议书》,双方又于2009年8月28日签订了《个人联合建房安置协议》。我签订协议后,便开始着手准备开工的各项事宜,包括租用现场办公室,购买办公用品,联系工程机械。招用现场施工人员,购买了钢筋及部分建筑工程施工材料等。2008年8月8日正式开工,我根据《联合建房协议书》的约定,将鲍升沛的土木结构的老旧危房拆除,并将地基平整好。2008年8月20日,地基平整好后,我正准备开工建房时,由于鲍升沛与其他两户拆迁居民因一楼门面房的分配产生争议,且无法协调的情况下,鲍升沛及其他两户拆迁居民居然阻止我继续施工,期间我多次找到村委会和镇政府出卖协调未果,导致我被迫无期限停工。为了早日开工,2009年8月28日,我与鲍升沛又签订了《个人联合建房安置协议》,我先将其他地方已经建好的,且没有争议的龙锦花园五单元302房屋交给鲍升沛居住,但我依然没有能开工,导致我损失惨重。鲍升沛和我双方签订的协议是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双方返还,不能返还的,折价赔偿,鲍升沛返还拆房子的费用和已交付的房屋,我应返还旧房屋和4万元补偿款。本案鲍升沛的房屋已经拆迁,无法返还,应估价损失。关于房租,因为我已经补偿给鲍升沛一套房屋,所以不存在房租损失。鲍升沛要求我赔偿新房子16万元的损失,我不同意,因为拆除的是旧房子,不能返还新房子的价值,旧房屋已经不存在,合同无效应赔偿直接损失,而非预期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对对方提交的书面证据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王齐平对鲍升沛提交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所证明的事项均是传来的事实,不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鲍升沛申请出庭的二位证人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两位证人所陈述的事项均是听其他人所说,非自己亲身感知的事实,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6月10日,鲍升沛和王齐平签订了一份《联合建房协议书》,协议约定:鲍升沛将位于黄龙镇李家湾村七组自己的老住宅,由双方联合合作开发建设新住宅楼房,鲍升沛积极协助王齐平办理有关建房的合法手续等,王齐平负责工程的所有投资、规划、设计、施工建设等。鲍升沛老住宅、院子及周围可用场地,完全由王齐平规划建设,楼层高度为七层,新楼建好后,10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归鲍升沛所有,鲍升沛挑选的房屋为一楼门面,鲍升沛有优选选择权等。2009年8月28日,鲍升沛与王齐平又签订了一份《个人联合建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鲍升沛选择龙锦花园楼房中五单元三楼302房屋一套,六单元一楼101房屋一套,鲍升沛选择安置房屋的总面积为201平方米,鲍升沛向王齐平交纳4万元房屋差价款。签订协议当天,鲍升沛向王齐平交纳房屋差价款4万元,王齐平交付给鲍升沛五单元302房屋一套。协议约定的龙锦花园第六单元房屋因他人阻挠施工未能建设,故协议所约定的另一套房屋至今未能交付。王齐平已经将鲍升沛原宅基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归还给鲍升沛,该宅基地现处于空置状态。另查,鲍升沛和王齐平所签订的《联合建房协议书》、《个人联合建房安置协议》所确定的建房事宜,未办理任何手续。该协议所涉及原告鲍升沛的房屋没有房产证,但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鲍升沛,土地地址位于十堰市××区××组,土地类别为住宅用地,用地面积141.1平方米,建筑占地95.3平方米,土地用途:住宅用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鲍升沛和王齐平双方签订了《联合建房协议书》、《个人联合建房安置协议》,王齐平已经按照协议约定,交付给了鲍升沛一套房屋,另一套房屋因为未建成,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故被告王齐平按照《个人联合建房安置协议》收取鲍升沛的4万元房屋差价款,应当予以返还。王齐平未按照协议补偿鲍升沛另一套房屋,原因是该房屋因他人阻挠施工,导致第六单元房屋未建设,房屋未能交付的过错并不完全在于王齐平,且现在王齐平已将《集体用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返还给鲍升沛,故鲍升沛要求王齐平赔偿未补偿一套房屋的损失16万元及房屋差价款4万元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王齐平已经补偿给鲍升沛一套房屋,且鲍升沛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租房损失,故鲍升沛主张的租房损失,本院不予支持。鲍升沛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王齐平将房屋交付给鲍升沛后,已由鲍升沛实际使用,故王齐平主张返还已交付的房屋,本院不予支持。王齐平主张因拆迁房屋及平整土地导致损失等共计73000元,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王齐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鲍升沛房屋补偿款40000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鲍升沛和被告(反诉原告)王齐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反诉原告)王齐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反诉案件受理费共计558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鲍升沛负担2793.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王齐平负担279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周 慧审 判 员  王 瑞人民陪审员  张兴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静静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合同的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