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民终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鑫泉水韩式足底按摩中心与台淑香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延吉市鑫泉水韩式足底按摩中心,台淑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24民终1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延吉市鑫泉水韩式足底按摩中心。经营者:李春吉。委托诉讼代理人:胥志强,吉林权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台淑香。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馨宇,延吉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延吉市鑫泉水韩式足底按摩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台淑香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延吉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1民初5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延吉市鑫泉水韩式足底按摩中心以双方已和解为由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延吉市鑫泉水韩式足底按摩中心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延吉市鑫泉水韩式足底按摩中心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延吉市鑫泉水韩式足底按摩中心预交5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延吉市鑫泉水韩式足底按摩中心负担。退还给上诉人延吉市鑫泉水韩式足底按摩中心4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照令审判员 宋 丹审判员 张 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