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刑终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郑新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等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新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6刑终123号原公诉机关汨罗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新明,男,1976年8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汨罗市,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原系汨罗市司法局桃林司法所所长,住汨罗市罗城开发区。2016年3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押汨罗市看守所。汨罗市人民法院审理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新明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2016)湘0681刑初186号刑事判决。郑新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2016)湘06刑终357号刑事裁定,以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汨罗市人民法院(2016)湘0681刑初186号刑事判决,发回重审。该院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2017)湘0681刑初5号刑事判决。郑新明不服,提出上诉。汨罗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7日将案件移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汨罗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期间,被告人郑新明因怀疑被害人曹某与其前妻何某2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而多次发短信威胁被害人。2016年3月8日22时许,郑新明事先将猎枪藏匿于汨罗市屈子公园草丛内后,遂约曹某在公园见面。交谈中,曹某否认与何某2有不正当两性关系,郑新明便拿出猎枪将曹某的左小腿击伤,后逃离现场。曹某随即报警并到医院就诊,专科检查记载其左小腿中下段可见一长约10cm呈∧状伤口,创缘不整齐,伴皮肤缺损,腓后肌群断裂膨出,伤口旁边表面皮肤挫伤并铁屑污染,伤口深及骨面。次日,手术诊断为左小腿枪击伤,腓肠肌断裂,皮肤缺损,异物残留,并取出三枚金属弹珠。经鉴定,曹某左腓肠肌断裂,左小腿皮肤缺损,左小腿异物残留,左小腿单个手术切口长度12.5cm,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3月9日,郑新明主动联系要求投案,次日到案。另查明,郑新明已赔偿曹某经济损失2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2016年3月9日晚,公安民警在郑新明租住房内搜出黑火药疑似物2.034千克(连瓶)、自制气枪铅弹疑似物604粒(未鉴定)、气枪铅弹疑似物1890粒(未鉴定)、猎枪子弹疑似物66枚(未鉴定)、土制炮竹7枚、钢珠、弓弩等物品。经鉴定,扣押的黑火药疑似物为黑火药。公安民警在郑新明的指认下找到其作案用的猎枪,郑新明交代其还有一支“鸟铳”藏在汨罗市屈子祠镇朱山村阳某家,后公安民警在阳某家扣押了该“鸟铳”。经鉴定,上述猎枪和“鸟铳”均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自制枪支。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人何某1、何某2、阳某的证言,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谅解书,手机短信记录,户籍资料,被告人郑新明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汨罗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郑新明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两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属情节严重;持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分别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故意伤害罪。郑新明犯有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郑新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郑新明上诉提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查获的“鸟铳”已经报废,不应认定为枪支;因被害人原创性伤口不到10cm,不构成轻伤二级。2、一审判决量刑不当,原一审以其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发回重审后,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请求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郑新明非法持有枪支、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汨罗市人民法院(2016)湘0681刑初字18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郑新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新明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郑新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又构成故意伤害罪。郑新明非法持有两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属情节严重。案发后,郑新明主动联系公安民警,并在约定地点等候民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郑新明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犯故意伤害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郑新明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郑新明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查获的“鸟铳”已经报废,不应认定为枪支;因被害人原创性伤口不到10cm,不构成轻伤二级。经查,认定涉案“鸟铳”为枪支,有岳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物证检验鉴定报告佐证,足以认定。被害人原创性伤口虽只长约10cm,但因系枪伤,伤口深及骨面,医院为取出弹珠对该伤口进行扩创是临床治疗的需要,与郑新明的伤害行为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鉴定机构根据扩创后创口或瘢痕长度来确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并无不当。故对郑新明上述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郑新明上诉还提出,原一审以其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发回重审后,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属量刑不当。经查,原一审以郑新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两项总和刑期为六年六个月。本案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基于非法持有枪支与非法储存爆炸物的行为系牵连行为,对其单处非法持有枪支罪,并无不当,一审综合郑新明实际非法储存爆炸物的事实,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该刑期并未超出原一审认定郑新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以及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合并之后的刑期。且综合来看,一审重审对郑新明数罪并罚后的刑期为四年亦未超出原一审对郑新明数罪并罚后的刑期五年六个月。一审重审未违反上诉不加刑原则,处理恰当。故对郑新明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强斌审判员 王继华审判员 汤 卫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琼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