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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6执异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范秋洁提出杜兆明、胡波、李小玲与中房集团襄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异议案中止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秋洁,杜兆明,胡波,李小玲,中房集团襄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606执异71号异议人:范秋洁,女,1978年11月13日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申请执行人:杜兆明,女,1945年8月4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襄城区。申请执行人:胡波,男��1972年3月25日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襄城区。申请执行人:李小玲,女,1969年1月2日生,汉族,襄阳市人,住宜城市鄢城办事处。被执行人:中房集团襄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大庆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郭朝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巍,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在本院执行杜兆明、胡波、李小玲与中房集团襄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襄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三案中,异议人范秋洁对本院将其列为第三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范秋洁称,法院2017年4月7日作出的执行裁定〔案号为(2016)鄂0606执1772号、1765号、1764号〕直接把自己列为第三人,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该裁���将自己作为第三人之前并未向自己发出执行通知书,执行行为不符合民诉法第240条的规定,请求法院撤销该执行裁定。本院查明,杜兆明与中房襄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过审理,本院于2016年6月19日作出(2016)鄂0606民初2552号民事判决,判令中房襄阳公司偿还杜兆明借款815500元及利息。李小玲与中房襄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过审理,本院于2016年7月4日作出(2016)鄂0606民初2616号民事判决,判令中房襄阳公司偿还李小玲借款70.80万元及利息。胡波与中房襄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过审理,本院于2016年6月19日作出(2016)鄂0606民初2553号民事判决,判令中房襄阳公司偿还胡波借款918000元及利息。上述三案判决生效后,中房襄阳公司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李小玲、杜兆明、胡波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7日��出执行裁定,将范秋洁列为第三人,冻结、划拨了范秋洁名下的银行存款306万元。本院认为,在执行杜兆明、李小玲、胡波与中房襄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三案中,本院作出裁定直接将范秋洁列为第三人程序违法,应予撤销。范秋洁的异议申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7年4月7日作出的执行裁定(2016)鄂0606执1772、1765、1764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刘安斌审判员  施愉乐审判员  许 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付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