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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3民初10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冯某与孙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孙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3民初1008号原告:冯某,男,199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籍贯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现住天津市北辰区。被告:孙某,女,1995年8月31日出生,汉族,籍贯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现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广茹(系被告奶奶),女,195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籍贯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现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刚(系被告叔叔),男,1977年1月8日出生,籍贯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现住天津市北辰区。原告冯某与被告孙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被告孙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广茹、孙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钱68800元,购买金银首饰6695元,被告学汽车驾驶证钱3500元,过节钱1600元,合计808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2月经介绍人刘长铃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原告按被告要求经介绍人给被告家里彩礼钱68800元,过节钱1600元,另外,根据被告的要求原告给被告购买金项链、手链花费6695元,并为被告学习驾驶证交纳驾校费用3500元。××××年××月,原告父母、原告和介绍人到被告家里商量结婚一事,被告及被告父母提出悔婚。原告家里本来贫穷,原告父母借债定下这门亲事,可是因被告及其父母悔婚,原告只能接受悔婚的事实,但原告给被告的彩礼等现金理应予以退还,经原告和介绍人多次催要,被告及其父母拒不退还。被告单方面悔婚并拒不退还彩礼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孙某辩称,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且举行了订婚仪式,大半年来两人关系一直很好,但是从2016年9月份至11月份原告多次向被告逼婚,要求被告在2017年5月2号结婚,否则就分手。被告因原告没有婚房就未答应。2016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正式提出分手,原告提出分手给被告造成严重的精神伤害和心理创伤。被告承认收到原告给付的彩礼钱68800元,收到一个黄金手链,2016年初收到原告给付的过节钱600元,被告学习驾驶证的学费3500元确实由原告交纳,其他费用和物品被告并没有收到,不予认可。现在被告只同意偿还彩礼款30000元,其他钱款和物品不同意返还。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保证单一张、天津农村商业银行向兴业银行转账记录一张,证明原告为被告购买一条千足金项链花费4198元。证据二、银联商务特约商户pos签购单一张、老凤祥黄金饰品系列购买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为被告购买一条黄金手链花费2497元。证据三、天津农商银行流水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交纳驾校学习费用3500元。证据四、刘长铃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彩礼68800元,过节钱1600元。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手机短信记录一份,证明2016年12月原告提出分手。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并没有收到原告所述的千足金项链;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驾驶证学习费用是原告自愿交纳的;对证据四的部分内容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只收到原告给的过节费600元,并没有收到另外1000元过节费,认可收到原告给的彩礼钱68800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系均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6年2月经介绍人刘长铃介绍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2016年2月13日(正月初六)订婚,同月原告给付被告彩礼钱68800元,原告为被告购买黄金手链一条,并替被告交纳驾校学费3500元,被告收到原告过节礼金600元。本院认为,彩礼是男女双方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由一方按照习俗给付给另一方的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财物,对于彩礼的范围,应当与男女交往过程中自愿给付对方的财物相区分。给付彩礼本身具有缔结婚姻关系的目的性,一般是根据对方的要求而给付或者己方自愿给付,但都是为着结婚的目的。具体至本案,原告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向被告给付彩礼钱68800元,本院依法将其确认为彩礼的范围;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收到原告所购置的黄金手链一条,过节礼金600元,原告为被告交纳学习驾驶证的费用3500元,至于原告所述给付被告另外的礼金1000元以及千足金项链(价值4198元),由于原告未能够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否认收到,本院不予认可。考虑到原、被告在交往过程中,原告出于自愿和维持恋爱关系的需要,给付被告的黄金手链、过节费600元以及自愿替被告交纳驾驶证学习费3500元,属于正常的交往支出,故本院依法将其认定为赠与法律关系,不属于彩礼的范围。原告以结婚为目的给付被告彩礼款68800元,但是二人未能将恋爱关系进一步发展为夫妻关系,既未办理结婚仪式,也未依法进行结婚登记,因而原告未能实现最初给付彩礼所为的结婚的目的,故被告应当返还收取的原告给付的彩礼款68800元。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冯某彩礼款68800元;二、驳回原告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1元,由被告孙某负担775元,原告冯某负担1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志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房奇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