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3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42耿春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春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3刑初4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春兰,女,1971年5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连云港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连云港市海州区,户籍所在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曾因犯盗窃罪,2015年7月9日被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二百元,2015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6年8月19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徐圩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16日由连云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因其传唤不到庭,2017年3月3日经本院决定并于同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以连云检诉刑诉〔20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春兰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文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春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16日8时30分许,被告人耿春兰与周志(另案处理)至连云港市徐圩新区东辛农场创业南路与二环路交叉路口水果摊处,采用刀片切割的手段,窃取被害人于某怀中婴儿脖子上佩带的老凤祥牌千足金吊坠价值1374元人民币。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耿春兰与他人互相配合,扒窃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是共同犯罪。被告人耿春兰盗窃后与他人分赃,在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耿春兰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耿春兰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但耿春兰当庭对公诉机关及法庭的讯问并未保持良好的认罪态度,多次讯问后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量刑时酌情考虑。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赔偿,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量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耿春兰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辩解其到现场是去买东西的,刀片不是她的,金坠子也不是她割的,是周某割的,周某割的时候她不知道;其撑伞只是因为天热;金坠子周某拿去的。后经多次讯问及公诉机关出示相关证据后方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认罪,但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6日8时30分许,被告人耿春兰与周志(另案处理)至连云港市徐圩新区东辛农场创业南路与二环路交叉路口水果摊处,被告人耿春兰撑伞掩护,周某采用刀片切割的手段,窃取被害人于某怀中婴儿脖子上佩带的老凤祥牌千足金吊坠一枚,经鉴定价值1374元人民币。另查明,在侦查阶段,被告人耿春兰及周某各退赔了被害人于某经济损失687元。再查明,被告人耿春兰曾因犯盗窃罪,2015年7月9日被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二百元,2015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春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最终无异议,并有经当庭出示、质证的户口信息、发破案及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徐州市看守所人员基本信息表、扣押发还清单、上海老凤祥银楼质保单、证人周志的证言、被害人于同丽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连云港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连价鉴(2016)45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以及勘验、搜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春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共同扒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耿春兰在盗窃过程中与他人互相配合,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耿春兰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耿春兰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能最终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耿春兰与他人共同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耿春兰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相适应,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人耿春兰提出的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过重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春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浦 洪人民陪审员 王士财人民陪审员 杨雪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莹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