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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1执9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冯建华与王建东排除妨碍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建华,王建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281执953号申请执行人:冯建华,女,60岁。被执行人:王建东,男,50岁。申请执行人冯建华与被执行人王建东排除妨害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2015)蛟民一初字第1534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被告王建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排除妨碍,从坐落在蛟河市秋林小区2号楼一层15门面积为163.52平方米的门市房腾出,交给原告冯建华。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建东负担100元,退回原告冯建华950元。申请执行人冯建华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建东履行法律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并负担申请执行费500元。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并限期腾迁。后王建东不知去向,因王建东拒不配合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因对库房内存放的物品暂无法安置,现申请人同意本案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法院对王建东穷尽制裁措施后还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 猛审 判 员  王彦辉代理审判员  高 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鲍 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