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29民初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怀化市建筑设计研究院与靖州台泥水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怀化市建筑设计研究院,靖州台泥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9民初699号原告怀化市建筑设计研究院,住所地:怀化市迎丰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杨煊,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郭有元(特别授权),男,195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怀化市建筑设计研究院退休职工,住怀化市。委托代理人周开松(一般代理),湖南清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靖州台泥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铺口乡官团村。法定代表人吕克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华伟(特别授权),男,198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系被告靖州台泥水泥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住怀化市中方县(怀化)水泥有限公司职工宿舍。委托代理人周成华(一般代理),湖南鹤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怀化市建筑设计研究院与被告靖州台泥水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怀化市建筑设计研究院的委托代理人郭有元、周开松,被告靖州台泥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华伟、周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怀化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195.5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1.1558万元。事实与理由:2009年9月1日,原告与靖州金大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8月14日该公司变更登记为被告)签订《建筑工程设计合同》,靖州金大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金大地公司)委托原告为金大地靖州水泥生产线即湖南金大地靖州3000t/d生产线资源综合利用节能建设工程进行工程设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按时完成了工程地质勘察、工程设计、交付了设计图纸。根据合同第五条规定,金大地公司应在“本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及投产前全部支付设计估算费50万元”。因金大地公司在该工程实际投资超出原计划投资额度,按照合同第五条“实际设计费按初步设计概算(施工图纸设计概算)核定,多退少补”的约定及《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计算,原告应当收取估算地质勘察费5万元、设计费45万元、技术服务费20万元及实际设计费共计242.5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金大地公司仅支付设计服务费47万元(2010年7月15日支付18万元、2010年11月8日支付9万元、2011年1月31日支付2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促,金大地公司不信守合同约定仍然没有支付设计费而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金大地公司应支付迟延付款的违约金31.1558万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本院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怀化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因证据不足对第一项诉讼请求申请撤诉设计费172.5万元。被告靖州台泥水泥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支付设计费195.5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一方面,合同约定设计费是50万元包干,这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署合同后,其内容和范围没有发生变化,没有变更设计费的原因和依据,应该按照约定50万元包干的设计费支付;另一方面,原告所作的初步概算与实际设计费一致,双方没有签署补充协议,设计费没有发生变化,原告按照其他标准计算设计费违反双方约定,应当以双方约定为准。二、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31.1558万元没有法律依据。依据合同条款约定的比例是2‰一天,一年违约金则为730‰,比例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因被告已经支付部分违约金,不应当支付31.1558万元。三、原告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2009年签订合同,2011年已全部履行完毕,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无异议,原告于2016年才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法律不予保护。综上,请求本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证据是确定双方基础法律关系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即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技术服务合同》,被告有异议,认为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被告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不予确认;3、原告提交的《湖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记账联》,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4、原告提交的《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被告认为该规定系部门规章,只是提供参考性意见,没有法律约束力,不应当按照该规定计算费用,因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5、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设计费结算单》及《靖州台泥水泥有限公司土建投资额估算(附表)》等附件,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因原告在庭审后已对其主张的195.5万元设计费中的172.5万元申请撤诉,且该证据并非双方结算单据,仅仅是原告单方估算数据,又无其他证据佐证,真实性、关联性不足,本院不予确认;6、被告提交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原告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设计工程投产的事实,因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1日,原告怀化市建筑设计研究院与金大地公司(2015年8月14日该公司变更登记为被告)签订《建筑工程设计合同》,金大地公司委托原告为金大地靖州水泥生产线即湖南金大地靖州3000t/d生产线资源综合利用节能建设工程进行工程设计。该合同第二条规定:“1、3000t/d水泥生产线地质勘察优惠为5万元(估算);2、3000t/d水泥生产线土建设计优惠为45万元(估算)。”合同第四条规定:“设计人应向发包人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1、土建施工图8份;2、水电施工图5份。提交日期按工艺提资图进度提供。”合同第五条规定:“本合同设计费估算为50万元(即合同第二条规定的勘察费5万元和设计费45万元),按进度付款,第一次付款于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第二次付款于投产前施工图交付时付清。说明:1、提交各阶段设计文件的同时支付各阶段设计费;2、在提交最后一部分施工图的同时结清全部设计费,不留尾款;3、实际设计费按初步设计概算(施工图设计概算)核定,多退少补;实际设计费与估算设计费出现差额时,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第七条7.2规定:“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2009年9月6日,金大地公司委托原告怀化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就湖南金大地靖州3000t/d生产线资源综合利用节能工程进行土建的专项技术服务,双方再次签订一份《技术服务合同》,约定金大地公司支付原告怀化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技术服务费20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怀化市建筑设计研究院依照合同约定,按时完成了工程地质勘察、工程设计、交付了设计图纸。案涉工程于2009年7月竣工,2011年9月投产。金大地公司支付原告怀化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勘察、设计等费用共计47万元(2010年7月15日支付18万元、2010年11月8日支付9万元、2011年1月31日支付20万元)。原告怀化市建筑设计研究院认为案涉工程实际投资超出原计划投资额度,实际设计费按初步设计概算核定应为217.5万元,加上勘察费5万元、技术服务费20万元,金大地公司累计应支付其242.5万元,金大地公司违约应支付迟延付款的违约金31.1558万元;被告靖州台泥水泥有限公司认为按照案涉合同约定,实际设计费与估算设计费出现差额时,双方应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因双方并未签订补充协议,设计费(含勘察费在内)估算只能按合同约定的50万元计算。庭审中,双方对2010年7月15日、2010年11月8日支付共计27万元费用包括勘察费5万元、设计费22万元无异议,且原告怀化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向金大地公司提供的三张9万元(共计27万元)的税务发票标注的费用项目是勘察设计费;对2011年1月31日支付20万元系设计费还是技术服务费有争议,从原告怀化市建筑设计研究院2013年2月7日补开给金大地公司总额为43万元(包括尚未支付的23万元在内)的税务发票上看,没有明显标注费用项目,原告怀化市建筑设计研究院认为是技术服务费,而被告靖州台泥水泥有限公司则认为是设计费,该发票已由原告怀化市建筑设计研究院于2014年10月17日交至金大地公司财务做账。2017年1月6日,原告怀化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因证据不足对其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设计费172.5万元申请撤诉,本院裁定准许其撤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按时完成了工程地质勘察、工程设计并交付了设计图纸等义务,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设计费的义务,因此设计费数额的确定是本案处理的关键。原告在起诉时所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所涉设计费数额,系原告单方根据案涉工程设计投资超出原计划投资额度,并按初步设计概算核定实际设计费为217.5万元,扣减其认可被告已支付的设计费22万元外,原告认为被告尚欠设计费195.5万元,对此被告不认可原告单方核定的实际设计费数额及诉求中拖欠的设计费数额,并要求按合同约定的数额来确定设计费。按照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第五条规定,若实际设计费与估算设计费出现差额时,双方应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本案双方并没有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原告上述诉求依据不足。宣判前,原告因证据不足对其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设计费172.5万元向本院申请了撤诉处理,并同意按合同约定的设计费45万元作为本案设计费计算依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对2010年7月15日、2010年11月8日共支付27万元费用中包括设计费22万元无异议,只是对2011年1月31日支付20万元系设计费还是技术服务费有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属于一般民事案件,该举证责任在于原告。根据目前的举证情况,原告认为该20万元系技术服务费,被告辩称系设计费,原告对其主张仅有本人陈述,且提供给本院的税务发票也没有标注是技术服务费,又无其他证据佐证,该证据的证明力并不足以支持其诉讼主张,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20万元应视为设计费。被告应付的设计费,扣减已付的设计费,被告尚欠原告设计费应为3万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31.1558万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是按进度分两次付款,第一次付款于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第二次付款于投产前施工图交付时付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被告于2011年9月投产,因现有证据无法明确到具体日期,可推定投产日至2011年9月份最后一日,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1年10月1日开始计算,原告直至2014年10月17日才将未付款项的发票交至金大地公司财务报账,原告提交未报账发票之日视为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同时被告接受原告未报账发票,也可视为被告对原告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从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7日已超过3年,期间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主张权利,本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条规定,被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对原告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表明其已经放弃了诉讼时效抗辩权,在诉讼中被告不能再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故被告拖欠原告的设计费应据实支付。被告提出原告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保护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靖州台泥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怀化市建筑设计研究院设计费3万元;二、驳回原告怀化市建筑设计研究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807元,原告怀化市建筑设计研究院负担6807元,被告靖州台泥水泥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朝多人民陪审员 冯 德人民陪审员 周国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钟龄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