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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刑更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田太权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田太权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刑更226号罪犯田太权,男,1996年11月3日出生于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土家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2013)同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田太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责令共同向被害人退赔抢劫所得财物人民币2280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3日作出(2013)厦刑终字第25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以(2015)榕刑执字第837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执行机关福建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于2017年3月30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田太权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考核期间累计获表扬4个,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田太权前一次减刑已缴纳罚金人民币500元及退赔金人民币2280元。本院认为,罪犯田太权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田太权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田太权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田太权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10月14日至2017年5月13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一鸣审判员  徐鲁龄审判员  薛 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唐丽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