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6民终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紫金县蓝塘镇长塘村爱群经济合作社、陈旭光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紫金县蓝塘镇长塘村爱群经济合作社,陈旭光,邬岸峰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6民终3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紫金县蓝塘镇长塘村爱群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紫金县蓝塘镇长塘村。诉讼代表人:陈运良,男,汉族,1965年11月12日出生,住紫金县*号。诉讼代表人:陈运良,男,汉族,1979年8月10日出生,住紫金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旭光,男,194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紫金县。委托代理人钟秀水,男,196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紫金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邬岸峰,男,197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紫金县。上诉人紫金县蓝塘镇长塘村爱群经济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陈旭光、邬岸峰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2016)粤1621民初16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紫金县蓝塘镇长塘村爱群经济合作社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发回原审予以审理,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100平方价值人民币30万元并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陈旭光答辩称,1、上诉人主体资格不符。陈运良不是合作社的负责人,诉状未加盖公章。2、被上诉人取得的建设用地经村民小组同意,并经政府部门逐级审批,使用土地合法有效,不存在侵权。3、上诉人上诉认为国土部门非法审批程序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邬岸峰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陈旭光的意见。上诉人紫金县蓝塘镇长塘村爱群经济合作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陈旭光、邬岸峰向原告赔偿因占用原告100平方米土地的损失30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7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陈旭光订立《承包开发荒山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陈旭光承包原告位于盲塘岗荒地约十二亩,承包期自1987年至2017年止。《承包开发荒山合同书》订立后,被告陈旭光依约对所承包土地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在被告陈旭光所承包的上述土地期间,被告邬岸峰在原告上述土地建造了一处占地面积约100平方米的房屋。又查明,庭审后,原告(共有85户农户)召开了农户代表大会,参会农户72户形成了决议向法院起诉,要求陈旭光、邬岸峰、陈胜清、张悦荫、张瑞如、陈天送返还占用建房土地及赔偿占地费用的决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邬岸峰在原告集体土地上建筑房屋,事实清楚。本案中,原告提起物权保护诉讼请求赔偿土地占用费用,因被告邬岸峰在原告集体土地上所建筑的房屋是否合法取得房屋建筑用地使用权是承担责任的前提,双方实质上是土地使用权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关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或者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以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规定,故原、被告的纠纷可依法向人民政府申请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紫金县蓝塘镇长塘村爱群经济合作社的起诉。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裁定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邬岸峰在争议土地上建造的房屋取得《蓝塘镇村镇办国土所房屋维修、改造、新建用地许可证》。上诉人紫金县蓝塘镇长塘村爱群经济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陈旭光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上诉人于2016年4月向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16)粤1621民初458号判决,经二审审理,作出(2016)粤16民终325号民事裁定,裁定该案发回重审。上诉人紫金县蓝塘镇长塘村爱群经济合作社自2015年起无推选出村民小组委员会或经济社领导机构。上述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是:1、上诉人的主体资格问题;2、被上诉人是否对上诉人构成侵权,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的主体资格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条“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山、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一)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的规定,本案上诉人紫金县蓝塘镇长塘村爱群经济合作社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因该经济社无集体领导机构,经该集体超过三分之二的村民推选出村民代表提起诉讼,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故上诉人的主体资格适格。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对上诉人构成侵权,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虽然被上诉人建房的土地原属于上诉人的集体土地,但经过政府部门合法审批,已取得合法建房用地许可证,并不构成对上诉人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的侵权。上诉人认为在政府部门审批过程中存在非法批准问题,不属于本案民事案件审理的范围,上诉人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向支付部门申请解决。另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陈旭光返还承包土地的请求,因当事人已另案主张权利,也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运生审 判 员 张东明代理审判员 曾贵芳二0一七年四月二十四书 记 员 高小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