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24民初1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原告严某某、张某某诉被告胡某某、荣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某,张某某,胡某某,荣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4民初1719号原告严某某,女,村民。系受害人张围之母。原告张某某,男,村民。系受害人张围之父。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科锋,乾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某,男,村民。委托代理人师康,陕西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荣某某,女,村民。委托代理人王远鹏,陕西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严某某、张某某诉被告胡某某、荣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荣某某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6年4月左右,因被告荣某某的父母外出打工,每到学校放假,被告荣某某就邀请原告儿子张围去她家和她弟弟荣显苗,原告儿子同往常一样去被告荣某某家和荣显苗同住。当晚,荣某某与张二强等数人在其家相聚后,张二强驾驶无牌五羊125型摩托车载荣某某和张围行驶至乾县梁村镇西阳坊村二组街道,因被告胡某某在公路上碾压小麦,采取措施不当,致使摩托车冲出路面摔倒。此次事故造成了原告儿子张围受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张二强、荣某某受伤住院。经乾县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二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被告胡某某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提出复核,咸阳交警队复核后维持了乾县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发后,被告张二强就民事赔偿部分与原告达成了调解协议,但两被告分文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95296.76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胡某某辩称:1、该案系刑事附带民事纠纷,应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审理,依法应驳回其起诉。2、乾县交警大队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缺乏事实依据,责任认定错误,被告无事故责任。理由是,乾县交警队对被告提出的对张二强酒精测试检测程序违法;张二强系未成年人,无照无牌超载驾驶且逆向行驶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被告虽在路上铺有小麦,但两边均留有通行位置。且无任何证据证明张二强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所铺麦有任何的接触,交警队没有全面客观取证,认定事实错误。3、即使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也应由张二强的父亲即摩托车车主共同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其有重大过错。4、原告的儿子张围对其损害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5、原告作为受害者的父母,监护失责也是事故发生的因素之一。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荣某某辩称:1、被告不属于本案的责任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依法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赔偿请求。2、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发过程原由不客观。事故发生当天,是受害人张围自己跑到了被告家,没有人叫他。当被告和张二强骑车准备出去时,也是张围自己坚持非要坐摩托车一同出去,被告并无任何过错。3、原告儿子的死亡系张二强交通肇事的犯罪行为所致,被告既不属于肇事者,也不是车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且在事故中受伤,也是事故的受害人,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赔偿数额如何确定及赔偿责任如何承担。原告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村委会出具的亲属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和主体资格;2、乾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咸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复核结论。证明事故经过及当事人责任划分;3、乾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病案、医疗费发票4张、死亡通知书。证明张围抢救及花费情况。并依据其计算的其他费用。4、死亡注销证明、乾县交警队接待笔录、乾县公安局尸体处理通知书。证明丧葬费的计算;5、协议书。证明原告与张二强达成赔偿协议。6、收条2张、出租车行驶证、倪向党、冯养锋身份证。证明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复核花费交通费3600元。7、村委会出具的误工证明。证明原告的误工标准。被告胡某某质证后对证据1、3(诊断证明、病历病案、医疗费发票2张、死亡通知书)4、5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中的两张发票不认可,对证据6、7不予认可。被告荣某某质证后对1、2、3、5组证据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中3张发票复印件不予认可。对证据6不予认可,对证据7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胡某某当庭提供以下证据:1、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张二强驾驶的摩托车车主为张二强的父亲张养国;2、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一份。证明张二强向原告赔偿14万元。3、照片三张。证明张二强驾驶的摩托车倒地位置与被告铺麦相距16米处;摩托车是撞在路面上的土堆冲出路面又撞在斗门上发生意外。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乾县交警大队于2016年6月12日委托215医院对张二强酒精浓度进行检测。原告质证后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不予认可,认为照片拍摄的是局部。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荣某某对以上证据中的1、2无异议。对证据3、4与原告质证意见一致。被告荣某某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1、2、3、4、5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不符合证据表现形式,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胡某某提供的证据1仅凭张二强陈述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2协议书予以认定。对证据3、4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通过原、被告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可证明以下事实:2016月6月9日23时30分左右,张二强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无牌五羊125型摩托车(车后依次乘坐荣某某、张围),沿乾县梁村镇西阳坊村道由南向北行驶到事故点,因路面碾压小麦占道,采取措施不当,致使摩托车失控冲出路面摔倒,造成张围受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张二强、荣某某不同程度受伤住院,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胡某某未经许可在道路上碾压小麦占用道路,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经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张二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围、荣某某无交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围被送往乾县人民医院抢救花费3267.8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某某不服乾县交警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提请咸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复核,经复核咸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维持了乾县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016年6月14日,原告方与张二强达成协议,由张二强赔付补偿原告14万元。后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两被告赔偿。本院认为:受害人张围与被告荣某某乘坐张二强驾驶的五羊125型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张围死亡,被告胡某某未经许可在道路上碾压小麦占用道路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的张二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围、荣某某无交通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前已与事故主要责任人张二强达成赔偿协议,本案中未也未起诉张二强,可认定原告对张二强在此次事故中应负的赔偿责任的放弃。被告胡某某辩称因乾县交警队对事故事实认定错误、程序不合法以及其他原因给其划分次要责任错误,应驳回原告对被告胡某某赔偿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胡某某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胡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案情,被告胡某某在本案中应负的赔偿责任应按10%计算。被告荣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荣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依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合理认定,误工费按3人10天,每人每天100元计算。原告请求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结合受害者张围入院抢救情况,本院不予支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受害人张围抢救医疗费3267.88元,丧葬费28448元,死亡赔偿金528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3000元,以上合计595115.88元,由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59511.59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荣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170元,由被告胡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景 岳审 判 员 赵旭益人民陪审员 刘论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