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5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李海燕与陈丽慧、李崇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燕,陈丽慧,李崇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5民初163号原告:李海燕,女,1978年3月1日出生,汉族,宜良县人,农民,住宜良县。被告:陈丽慧,女,197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宜良县人,餐饮,住宜良县。被告:李崇焕,女,197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宜良县人,农民,住宜良县。原告李海燕与被告陈丽慧、李崇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燕,被告陈丽慧、李崇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海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借款2万元;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10月28日,被告陈丽慧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李崇焕做担保人。借款是我丈夫去匡山坡对面的取款机上转账17600元到李崇焕的卡上,按约定扣了2400元为利息,借款期限说好用15天。到期后被告还不上,被告李崇焕还付过2400元的利息。此后被告用各种理由拒绝还款。陈丽慧辩称,借款是我和李崇焕两人欠的,我欠1万元,我还1万元,但是要给我时间,还把土地证还给我。李崇焕辩称,借款2万元实际上只有17600元到我卡上,当时是扣了利息2400元。后来我付过2400元利息给原告,我给过4800元利息,按照国家规定利息该扣多少扣多少。原告针对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两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认为被告自愿支付半个月的利息2400元,故在借款时先予以扣减利息,虽然实际借款是17600元,但要求被告偿还2万元借款。而被告李崇焕认为借款2万元时就扣除了利息2400元,之后又支付过2400元利息,应当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支付利息,多付的利息应当予以扣减。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当事人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李海燕系出借人,被告陈丽慧系借款人,被告李崇焕系担保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实际出借金额是多少?被告支付的利息是否超出了国家规定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据此,本案的实际出借金额为17600元;按照年利率36%的计算的年利息为6336元,月利息为528元,半个月为264元,本案中,借款期限约定是半个月,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但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支付过利息2400元。故被告支付的利息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利率,本院依法对被告李崇焕要求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的诉请予以部分支持,即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600元,扣除被告多付的利息金额1872元(2400元-528元),实际应当偿还借款15728元(17600元-18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丽慧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李海燕借款15728元;二、被告李崇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陈丽慧、李崇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新翠人民陪审员 刘云琳人民陪审员 解之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妍辉 关注公众号“”